(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哺江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何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哺江,男。上诉人深圳市恒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哺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何哺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448.8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何哺江于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被上诉人何哺江2014年12月1日因拖欠工资向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提出辞职。在被上诉人何哺江提出申请后,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仍未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何哺江再次向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才分期向被上诉人何哺江发放拖欠的工资。故被上诉人何哺江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经核算,判令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何哺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44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何哺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生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