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槐宏祥与刘保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槐宏祥,刘保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272号申请执行人槐宏祥,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保夫,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槐宏祥与刘保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刘保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槐宏祥营运损失及误工费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保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槐宏祥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保夫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272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