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向其堂兄朱某乙(另案处理)借了一支射钉枪,后将该枪带到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水路村一社杨某某家果园其打工居住的房间内,用于平时打鸟。2015年3月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王某某、赫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朱某甲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持枪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