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宝与张清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张新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鹰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刘宝。被执行人张新清。申请执行人刘宝与被执行人张清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要求被执行人呢给付欠款17000.00元;2、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利息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且同意终结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执字第30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