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阿丽与陈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丽,陈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周阿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陈继群。原告周阿丽与被告陈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继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借条出具前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及10000元,在2013年2月10日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陈继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继群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由其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继群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阿丽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万)利息按贰分计算.2分计算。”被告陈继群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阿丽与被告陈继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继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记载内容,故应予以认定。被告陈继群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周阿丽可要求被告陈继群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2%,被告陈继群应按约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阿丽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陈继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