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青岛中益三和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立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益三和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市市立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益三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锡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宣世英,院长。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益三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轶、刘率,被上诉人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益三和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7月16日其与市立医院签订《超声刀治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就双方合作成立“超声刀治疗中心”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益三和公司依约投资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一台,价值580万元整,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市立医院却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合作合同期内单方终止合作,并擅自将中益三和公司投资的合作设备封存,导致双方之间合作合同无法履行,并致中益三和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导致设备性能受损,设备严重贬值,后期修理和恢复的费用高昂,给中益三和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市立医院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与中益三和公司的合作合同,严重侵害中益三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市立医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中益三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市立医院赔偿中益三和公司违约金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立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中益三和公司明确其损失计算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超声刀治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中第4.1条合作期限的约定,××病人起计算,合作时限六年(中心开业日起后的第六个周年日截止,六个整年度72个月)。2004年9月正式开始运作,按执行合同22个月,与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6年(72个月)相差50个月。每月按照30个病例,每个病例收费4000元、每病例材料费100元、每月计提设备折旧45917元、计提8%发展基金计算。4000×30×12-100×30×12-4000×30×12×8%-45917×12=737800元。1、执行合同的22个月内,未分配收入为:885360元。737800×70%=516460,(4000×30×10-100×30×10-4000×30×10×8%-45917×10)×60%=368900。2、在终止合同后的50个月中造成的可得收入损失为1106700元。(4000×30×2-100×30×2-4000×30×2×8%-45917×2)×60%=73780,737800×50%+737800×40%+737800×30%+737800×20%=1032920。3、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上述1、2项共计199206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产生的利息:541841元。4、设备折旧及报废损失580万元。医疗设备按照税法规定折旧期限为10年残值率为5%,中益三和公司投资涉案设备的价值为580万元,其中至2010年9月计提折旧72个月,资产折旧价值=5800000×(1-5%)/120=45917×72=3306000,后因市立医院擅自封堵设备且未经专业人员拆除迁移设备导致完全报废。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市立医院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1740000元(5800000×30%)。上述五项损失共计10073901元,中益三和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损失10073901元。市立医院一审答辩称:一、中益三和公司于2006年6月单方撤走人员,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双方自然终止合同的事实。二、中益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6月双方停止合作至今已达8年之久,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6年,至2000年8月期满,从合同期满至今已达4年之久,中益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三、中益三和公司诉称因市立医院违约导致设备贬值受损不是事实,自中益三和公司于2006年6月单方违约撤走人员后,市立医院再也联系不到中益三和公司,设备是中益三和公司遗弃在市立医院处,多年不闻不问,市立医院还要派专人看管,至于中益三和公司所提及的设备修理等高昂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四、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不得将此设备抵押、转让或者出让。第7.2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设备所有权归属甲方。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对设备进行正常维护、保管应由中益三和公司负责。五、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中益三和公司对自己的设备遗弃在市立医院处多年,不闻不问,至今中益三和公司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市立医院已经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执行案(2014)北执字第1740号。综上,中益三和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全部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中益三和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中益三和公司作为甲方,市立医院作为乙方,签订《超声刀治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编号:CSD2004-05-I),合同约定:一、双方投入。1.1中益三和公司全额投资HIFUNIT9000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标准型)一台,设备价值人民币580万元,设备配置清单见附件。1.2.1市立医院提供超声刀治疗中心专用场地,包括设备专用场地、业务办公室一间、医护人员办公室一间、休息室一间。1.2.2市立医院提供治疗中心进行医疗诊断、检查、治疗的技术力量。中心运营初期配备主治医师及技师共3人,随着业务的发展,可根据需要增加新的业务人员。二、双方职责。2.1中益三和公司的责任和义务:2.1.1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及所需费用(含运输及保险),由中益三和公司负责,若因市立医院场地及硬件准备不足引起的安装延迟中益三和公司不负责任。2.1.2中益三和公司派相关人员进入中心,负责中心的经营、管理、市场运作、院外市场开发等非医疗技术方面的工作。2.1.3设备安装后的一年内,中益三和公司负责养护、维修。2.2市立医院的责任和义务:2.2.××病人的诊断、检查、治疗等业务工作。2.2.2负责中心院内市场开发,利润核算分成等工作。2.2.3为了保证中心的收入和医疗市场稳定,市立医院必须保证其门诊和住院病员的相关治疗在本中心进行。三、合作基金会。3.1双方协商成立高强度超声聚焦肿瘤消融基金会。3.2基金会拨款来自在本合同期内的治疗收入,按月拨款,拨款额度为治疗总收入的8%。由中益三和公司出具收据。基金会中益三和公司设专项账目,由基金会负责管理使用。四、合作期限、收益、合作收益分成、分成计算时间。4.1合作期限:××病人起计算,合作期时限六年(中心开业日起后的第六个周年日截止,六个整年度)。4.2合作收益:合作收益指中心收入-中心成本-基金会拨款。4.2.1中心收入指治疗中心治疗费收入。4.2.2中心成本包括保修期满的设备养护维修费用、设备日常耗材、宣传费用、广告费用、相关医疗纠纷(由市立医院处理,中益三和公司协助)处理费用等为中心成本。如有上述未涉及之必要费用发生,经双方书面同意,也可列入成本。4.3合作收益分成:分成比例(见下表)中益三和公司分成比例市立医院分成比例第一年70%30%第二年60%40%第三年50%50%第四年40%60%第五年30%70%第六年20%80%4.4分配结算时间: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合作收益市立医院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中益三和公司指定账户。五、管理模式。5.1双方成立管理委员会及基金会管理委员会,负责中心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重要问题的处理。委员会由5人组成,中益三和公司选派3人,市立医院选派2人,主席由中益三和公司担任,副主席由市立医院担任。5.2中益三和公司选派一名管理人员担任中心的主任,负责中心的经营、管理、市场运作、控制相关费用成本支出;市立医院选派一名业务人员担任中心的副主任,负责中心的日常医疗、治疗业务工作。中心的正副主任都必须长驻中心,是中心的专职工作人员。5.3本合同未涉及之中心业务和财务方面的相关决策必须同由管理委员会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六、财务管理。6.1自中心运转之日起,市立医院负责为治疗中心独立建账,独立核算。6.2中心的收入通过市立医院门诊收款处和住院处及其他相关收费点收取,市立医院每月向中益三和公司提供收入明细报表。中心的成本支出必须由中心正副主任双方签字后方可实施。6.3中心的所有收入必须全部用于中心正常运转开支和分成,不得挪作它用。6.4中益三和公司在第三工作日将收入支出归集后报市立医院财务,在第7个工作日,中心财务将上季度的财务报表上报双方(报表格式由中益三和公司提供),在第1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双方结算。6.5若中心逾期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每日市立医院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2%向中益三和公司支付滞纳金。七、资产所有权。7.1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归属中益三和公司,市立医院不得将此设备抵押、转卖或者出让。7.2合同期满后设备所有权归属中益三和公司。八、违约责任。8.1市立医院无故停电、停水、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市立医院补偿。8.2投资合作期限内,中心亏损,中益三和公司可根据实际效益情况终止合同(属正常解除合同),市立医院若中途退出合作,属违约,应由市立医院向中益三和公司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损失。九、不可抗力:在投资合作经营期间,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国家政策(如遇国家政策变动,市立医院须折价购买中益三和公司设备)或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提供事故的详细情况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或政府部门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附件:HIFUNIT9000标准型标准配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落款处签字加盖公章。××病人,由市立医院派出医生操作设备,负责对患者进行治疗。治疗中心正常经营至2006年6月,后再无治疗过患者。目前合同约定的六年合作期限已经于2010年10月21日届满。2007年案外人曲X以2005年6月3日市立医院对其进行的超声刀治疗存在医疗失误为由,起诉市立医院,要求市立医院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市立医院手术定位存在偏差,但同时认定在当前医学技术发展水平的情况下,难以完全避免不良反应,判令市立医院承担80%的责任。2014年市立医院以中益三和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作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设备所有权归中益三和公司为由,将中益三和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中益三和公司将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标准型)一台迁出市立医院住所,残留价值10万元;2、中益三和公司赔偿市立医院经济损失10万元(房屋实际占用费5万元及其保管费5万元);3、诉讼费由中益三和公司承担。市北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益三和公司将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从市立医院迁出,驳回市立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益三和公司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市立医院已申请强制执行,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仍存放在市立医院。根据市立医院提交的2004年-2006年度市立医院的财务会计账簿,双方之间进行了对账,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中益三和公司应分得协作分成款444368.42元,市立医院应分得协作分成款209849.19元,上述款项不包含发展基金,中益三和公司确认已收到了市立医院支付的444368.42元的利润分配及合同约定的该期间的发展基金,以及相关的发票。但中益三和公司主张444368.42元的协作分成款应抵扣中益三和公司投入的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的折旧,中益三和公司主张其仅在收入统计报告上签字确认收入情况,未在利润分配表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关款项时以为已经扣除了计提折旧,所以并未向市立医院提出异议,合同中对折旧虽无明确约定,但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应当扣除计提折旧。2006年6月之后治疗中心是否有收益,市立医院主张没有收益,中益三和公司主张以市立医院的账簿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治疗中心正常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是否应当抵扣设备折旧。二、双方合作合同有效期内治疗中心未再继续经营是哪方先构成违约,损失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市立医院提交的2004年-2006年度市立医院的财务会计账簿,双方之间进行了对账,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中益三和公司应分得合作收益分成款444368.42元,市立医院应分得合作收益分成款209849.19元,上述款项不包含发展基金,中益三和公司确认已收到了市立医院支付的444368.42元的利润分配及合同约定的该期间的发展基金,以及相关的发票。但中益三和公司主张444368.42元的合作收益分成款应抵扣中益三和公司投入的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的折旧,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过双方对账,中益三和公司对相关财务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已经收到了市立医院向其支付的合作收益分成款,以及相关的发票。中益三和公司虽主张其仅在收入统计报告上签字确认收入情况,未在利润分配表上签字确认,但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约定,在中益三和公司工作人员担任管理委员会主席、主任等主要职务的情况下,且根据合同第4.4条约定,分配结算时间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的情况下,中益三和公司在其收到每笔合作收益分配款项及相关发票后并未向市立医院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合作收益分成数额的认可。其次,双方合作合同中对合作收益、中心成本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4.2.2条对中心成本作出了明确界定,中心成本包括保修期满的设备养护维修费用、设备日常耗材、宣传费用、广告费用、相关医疗纠纷(由市立医院处理,中益三和公司协助)处理费用等为中心成本。如有上述未涉及之必要费用发生,经双方书面同意,也可列入成本。从该项约定可以看出,中心的成本为运营成本,现中益三和公司主张设备折旧应当计入中心成本,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中益三和公司投入设备,市立医院对等的提供超声刀治疗中心专用场地,包括设备专用产地、业务办公室、医护人员办公室、休息室,市立医院也并未将场地租赁费等的成本计入中心的运营成本。同时在合作合同未将设备折旧作为中心成本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中益三和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合意,予以扣除。综上,中益三和公司关于2006年6月之前合作收益分成应当抵扣设备折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6月治疗中心未再继续经营,中益三和公司主张因市立医院出现医疗纠纷,私自撤走人员,中益三和公司无法继续合作;市立医院主张由于医患纠纷后,社会影响不好,没有患者再做治疗,治疗中心经营不善亏损,中益三和公司方工作人员私自撤走,治疗中心未再继续经营,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中益三和公司主张因市立医院出现医患纠纷所以撤走工作人员构成违约的问题,因中益三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医疗纠纷与治疗中心不再继续经营存在关联性,且即便医疗纠纷与治疗中心的正常经营有关联,相关医疗纠纷的处理费用也作为中心成本在双方合作合同第4.2.2条中明确予以列明,是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应当已经预见到的,该医疗纠纷也属于治疗中心的正常经营风险。其次,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中益三和公司派相关人员进入中心,负责中心的经营、管理、市场运作、院外市场开发等非医疗技术方面的工作,由市立医院派出医生操作设备,负责对患者进行治疗。现中益三和公司作为中心负责经营管理、市场运作的一方,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委员会主席及治疗中心主任,负责中心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重要问题的处理的情况下,中益三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6月之后仍有患者到治疗中心接受治疗,或者在治疗中心仍有患者的情况下,市立医院拒绝进行治疗,并撤走工作人员,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过市立医院履行相关治疗义务,而市立医院拒绝履行治疗义务;同时,在市立医院实际操作控制设备的情况下,市立医院也并无证据证明中益三和公司不让市立医院实际操作设备。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中益三和公司主张因市立医院出现医患纠纷所以撤走工作人员构成违约,并诉请市立医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中益三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因市立医院违约导致双方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6月之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对方违约导致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合作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各自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关于设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合作合同关于设备所有权归属中益三和公司的约定,市立医院已及时向中益三和公司发出迁出通知,并在中益三和公司拒绝迁出时,及时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设备作出了处理。但中益三和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及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设备并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中益三和公司要求市立医院赔偿其设备折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双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合作收益已经分配完毕,中益三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市立医院违约导致双方合作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设备折旧也系因中益三和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因此,中益三和公司的相关损失均应自行承担,中益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中益三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80元,由青岛中益三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益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不予鉴定不当。该两份证据为上诉人于2007年7月3日拍照的照片以及刻录DVD,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包括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在内的整个合作治疗中心封堵,构成单方违约。2、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将设备折旧作为中心成本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设备折旧应计入成本的主张不当。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将设备折旧作为中心成本,但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将诊疗中心封堵,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上诉人投入的设备无法获得收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设备折旧赔偿违约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立医院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6月双方停止合作至上诉人起诉已达八年。三、被上诉人从未封堵过超声聚焦肿瘤消融机设备,并且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封堵时间前后不一致。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设备折旧问题,双方在《投资合作合同》中,从未就设备折旧问题进行约定,设备折旧应由设备所有权企业作为成本进行核算。中益三和公司二审明确市立医院封堵诊疗中心、撤走人员的时间为2006年6月之后大约半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立医院是否构成违约。二、诊疗中心正常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是否应当抵扣设备折旧。对于市立医院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鉴定、采信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的真实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7月3日,距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封堵时间即2006年6月之后半月一年之久,无法证明2006年6月时诊疗中心即被封堵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证据为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2006年6月系市立医院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对诊疗中心进行了封堵。因此,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诊疗中心正常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是否应当抵扣设备折旧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超声刀治疗中心投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于设备折旧抵扣问题达成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抵扣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治疗中心进行封堵,导致设备长时间无法使用应当按照设备折旧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基于上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依据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的折旧赔偿亦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中益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益三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