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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熊新国与杨洪建、马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国,杨洪建,马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熊新国,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光明,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建,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立新,系额敏县郊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银,男,回族。原告熊新国与被告杨洪建、马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国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杨洪建及委托代理人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新国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1375000元,现已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56万元,原告熊新国于2015年8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引起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返还,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560000元,支付代理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建辩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借了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借了10万,本金共计110万元,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我们现在欠原告4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为止,被告杨洪建,被告马忠银从原告处借款118万元,二被告偿还部分款后,于2015年8月20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还剩56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该款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以上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引起诉讼债权人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建,马忠银从原告熊新国处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杨洪建、被告马忠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6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3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方违约需承担代理费,并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建、马忠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熊新国借款560000元,代理费30000元,共计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59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投递费130元,计4980元(原告熊新国已预交),由被告杨洪建、被告马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