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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单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798号原告单某,男,1933年10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厦门市,(A)。被告白某,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单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王永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无端离家出走至今,将已八十多岁高龄的原告一人弃于不管不顾,甚至在原告生病住院时也不愿签字照顾,让原告彻底心寒。原告曾于2014年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但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现被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十七年,原告从未信任、尊重被告。家务全由被告一人操持,原告极端自私,完全当被告是免费保姆。结婚十七年来,原告无收入来源,家庭开支大部分靠被告微薄的退休工资维持。原告十七年来只给过被告13万元。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共同购买的五件套木沙发判归被告所有,且在被告目前未找到房源之前寄放于原告住处;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各自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淡漠。2013年7月,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双方联系较少。原告曾于2014年下半年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然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财产及赔偿损失。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五件套木沙发一套(一个长沙发、二个单人沙发、二个茶几)。原告无业,被告每月退休金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的结合。当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婚后长期为琐事争吵,且从2013年7月开始即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均未对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进行有效修复。2014年下半年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原、被告生活便利,双方共同购置的五件套木沙发中,二个单人沙发归原告所有,一个长沙发、二个茶几归被告所有。鉴于被告现尚无较固定居所,判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可暂时寄放于原告现居所三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7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白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五件套木沙发中,二个单人沙发归原告单某所有;一个长沙发、二个茶几归被告白某所有;归被告白某所有的财产可暂在原告单某现居所寄存至三个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计),届时,若被告白某仍未搬走,则任由原告单某处置。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白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 员( 吴宇 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