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井昌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53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职务主任。被告李井昌,男,1987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家住肇东市。被告卢艳华,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家住肇东市。(被告李井昌配偶)被告李瑞剑,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家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井昌、卢艳华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1880.96。被告李瑞剑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4851.2.如逾期加罚息30%,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给付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16732.1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井昌、卢艳华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1880.96;被告李瑞剑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4851.2,如逾期加罚息30%。现被告卢艳华、李井昌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880.96元,被告李瑞剑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4851.20元。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由于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昌、卢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1880.96元,本息合计51880.96元。二、被告李瑞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4851.2,本息合计64851.20元。三、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被告李井昌、卢艳华、李瑞剑承担,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