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20号之二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鸿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岚、钟有为,分别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廖秀文,均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吉联公司”)不服执行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与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第(二)项“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申请报批义务若逾期履行,则由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报请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第(三)项“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涉案机器设备和相关财产(详见在案财产清单)交付给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判决内容,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是涉案资产行为经审批机关批准。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所作出的《关于台山市人民法院第8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答复》表示“……无需只对企业财产转让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同时亦无权对企业的财产转让合同作出有效与否的认定”。而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炜俊公司”)在向江门市商务局申请对台山吉联公司资产转让事项审批时,该局作出的《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对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审批问题的函》表示,“……外资企业资产境内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外经贸审批部门审批,因此,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事项不需报我局审批”。因中山炜俊公司不属于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包括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包括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资产转让行为不属外资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转让的情形。另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江门市商务局分别对执行法院及中山炜俊公司就该资产转让行为报批的复函中均表示该资产转让行为不需报批,据此,应对该资产转让行为视为当然可以进行。综上,执行法院对本案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已成就,台山吉联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据上,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台山吉联公司的异议请求。台山吉联公司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台山吉联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法院撤销上述裁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生效的(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本案中,应当先行就《资产转让协议》报请包括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内的审批机关批准。只有在包括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内的审批机关批准了《资产转让协议》后,该《资产转让协议》才生效,执行法院才能对《资产转让协议》所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所有权变更至案外第三人名下。执行法院完全不顾上述生效判决,在《资产转让协议》未取得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已经强行将台山吉联公司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郑如中、吴伟锋的名下。不仅如此,执行法院已向台山吉联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台山吉联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前将《资产转让协议》内约定的涉案机器设备和相关财产交付给中山炜俊公司。执行法院的上述强制执行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完全是违法执行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只能严格的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在《资产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台山吉联公司是没有义务交付标的物给中山炜俊公司的。然而,执行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内容完全置之不理,强制台山吉联公司交付标的物,这等同于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能在审判环节确定),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二、执行法院依据江门市商务局出具的《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对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审批问题的函》(江商务资管函(2014)13号)中“外资企业资产境内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外经贸审批部门审批,因此,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中山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事项不需报我局审批”的答复,就认定本案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已成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因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判决,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合同生效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即便该《资产转让协议》的生效仅需要商务局批准且商务局答复认为该涉案合同不需审批的情况下,即,在生效判决认为《资产转让协议》需要审批机关批准,而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审批,生效判决与审批机关的认定有冲突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本案件的过程中,也没有权力直接予以执行,因为这就等同于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能在审判环节确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执行法院只能是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上述情况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2、涉案的《资产转让协议》除了需经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以外,还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本案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并未成就。鉴于《资产转让协议》中转让的资产除了机器设备及相关的财产外,主要还包括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另外,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7月30日作出了粤高法民一复字(2007)9号《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答复:双方当事人转让外商独资企业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经有审批权的机关依法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此可见,《资产转让协议》的审批机关除了需要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以外,还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故,本案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并未成就。中山炜俊公司答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一、根据(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资产转让协议》应先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已经报批。事实上,执行法院及中山炜俊公司已就资产转让一事分别向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江门市商务局申请了审批,而上述两部门的复函也均已明确表示该资产转让行为无需报批,据此该资产转让行为视为当然可以进行,而在台山吉联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审批机关不批准《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资产转让协议》也应视为已经生效。既然判决书所要求的相关报批义务已经履行,因此执行法院对本案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在中山炜俊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中山炜俊公司的执行申请,将《资产转让协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并通知台山吉联公司将《资产转让协议》内约定的涉案机器设备和相关财产交付给中山炜俊公司的执行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整个执行程序均是完全严格按照(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台山吉联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原告中山炜俊公司诉被告台山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成立,应予继续履行。台山吉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履行该《资产转让协议》报请主管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和办理其所有位于台山市台城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西湖路7—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国用(2001)第006**号)、厂房一(房地产权证号:C05651**)、厂房二(房地产权证号:C05652**)、宿舍楼(房地产权证号:C01224**)、仓库(房地产权证号:C01090043**)、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C01224**)的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第三人郑如中、吴伟峰名下,其办理所产生一切的相关变更登记过户费用由中山炜俊公司承担。二、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若逾期履行,则由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报请主管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和办理有关涉案转让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在案财产清单)交付给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台山吉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述判决案经本院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与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西湖路7-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台国用(2001)字第006**号]和厂房一(房地产权证号:C05651**)、厂房二(房地产权证号:C05652**)、宿舍楼(房地产权证号:C01224**)、仓库(房地产权证号:01090043**)、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C01224**)的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第三人郑如中、吴伟峰名下的手续。其办理所产生的一切相关变更登记过户费用由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申请报批义务若逾期履行,则由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报请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此应予以配合。三、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涉案机器设备和相关财产(详见在案财产清单)交付给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该判决于2013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台山吉联公司,称根据其不服(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该院已立案审查。同年11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根据上述指令,本院经再审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2013年10月14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中山炜俊公司申请执行台山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月18日,执行法院向台山吉联公司发出(2013)台法协执字第818执行通知书,责令台山吉联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6日,执行法院向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2013)台法协执字第8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予以协助审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与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并作出书面批复。”2014年5月26日,执行法院再次向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2013)台法协执字第8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协助审批申请执行人中山炜俊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与被执行人台山吉联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并作出书面批复。2014年5月28日,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就上述协助执行的内容,作出《关于执行法院第8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答复》认为:“依据《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以及外经贸审批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和程序,只有涉及外资企业注册资本金增减或者影响外资企业存续的财产转让,才需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先依法进行清算,审批部门负责审核其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并在清算结束后,对企业提出的终止申请作出批复,而无需只对企业财产转让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同时亦无权对企业的财产转让合同作出有效与否的认定。”2014年6月3日、4日,执行法院分别向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台山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涉案的位于台山市台城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西湖路7-9号厂房一、厂房二、宿舍楼、仓库、办公楼的房产所有权及台山市台城西湖外商投资示范区西湖路7-9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至案外第三人郑如中、吴伟锋名下。2014年6月11日,执行法院又再次发出(2013)台法协执字第818执行通知书,责令台山吉联公司“按(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条将《资产转让协议》内约定的涉案机器设备和相关财产交付给申请人中山炜俊公司。”2014年7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台山吉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江中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即对本案实施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并裁定:“一、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台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4年12月8日,江门市商务局就中山炜俊公司对台山吉联公司资产转让事项审批的申请,作出江商务资管函(2014)13号《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对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审批问题的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及相关外资法律法规规定,外资企业资产境内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外经贸审批部门审批,因此,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事项不需报我局审批。”(三)2015年1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对本案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已成就,台山吉联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从而裁定驳回台山吉联公司的异议请求。台山吉联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2015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4)44000000448号民事抗诉书,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并提出抗诉。2015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认为:“由于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再审字第54号民事判决是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而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再审字第54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其结果将影响本案执行依据能否成立,进而影响对本案案涉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因此,本案须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再审字第54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结果为依据,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并裁定:“本院(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20号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2015年9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台山吉联公司是否应经过清算再就《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事项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问题。《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一)经营期限届满;(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四)破产;(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第七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由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台山吉联公司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六项外资企业应予终止的情形,且台山吉联公司曾于2012年3月6日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原来的15年延长到了20年,由此可见台山吉联公司经营期限未满无需终止,其也无意将公司终止经营。该法第七十三条针对第七十二条中的四项外资企业终止的情形规定了需清算及程序,因台山吉联公司不符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终止的条件,也不属于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终止需清算的情形。另,根据台山市外经贸局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台山市人民法院第8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答复》,以及江门市商务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江门市商务局关于对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审批问题的函》认为‘外资企业资产境内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外经贸审批部门审批,因此,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炜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事项不需报我局审批。’由此可知,鉴于主管机关已经给法院复函明确本案所涉资产转让不需要申报审批,抗诉机关认为台山吉联公司应进行清算再对转让财产报主管部门审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该判决最终裁定:“维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台山吉联公司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及中山炜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本案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也即,本案涉案资产的转让应否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问题?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涉案资产转让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没有法律依据,且主管机关已经给法院复函明确本案所涉资产转让不需要申报审批。因此,本案涉案资产转让行为视为当然可以进行。执行法院在执行依据的(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向本案相关当事人和主管部门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执行法院对本案实施强制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台山吉联公司对本案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台山市吉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