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非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新华种猪场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非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临泽县八一路城关小学南侧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岳世峰,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支付拖欠蔡润平等14人工资895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拖欠蔡润平等14人2014年4月18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未付,立案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下列行政处理:限于2015年3月16日前足额支付拖欠蔡润平等14人工资1790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先后履行了89539元付款义务,下余89539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2015年9月13日前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应裁定不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干兵审判员 王庆海审判员 左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