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2015塔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丽,常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初字第85号原告安俊丽,女,达斡尔族,无职业。被告常方,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安俊丽诉被告常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塔河夜市开烧烤店,她开的是“满堂红”烧烤店,我开的是“小鱼”烧烤店。2014年6月2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的丈夫从原告的烧烤店路过吐口水,我妹妹不让她吐,他说“我就吐”。之后他就骂,我就过去劝他别骂了,这时,被告过来拽我的胳膊,之后,胳膊红肿的厉害。我拨打了110报警,警车将我送到了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经站前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6.15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64元,合计3850.1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们发生口角时,是2014年6月27日晚22时,她说是2014年6月28日胳膊受伤,所以原告所受伤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晚22时左右,原告与李俊和发生口角后,被告因怕双方打架,拽原告的左胳膊。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左胳膊的红肿现象,不是被告故意违法行为造成。3、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拟证明原告因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4、住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1周。5、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为406.15元。6、照片2张,证明原告左胳膊受伤部位。7、病人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称调查时,没有说左臂还是右臂。对第三组、四组、五组、七组证据有异议,称与其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称胳膊是不是原告的不一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没有说拽原告的左胳膊和右胳膊,没有拽她胳膊。另查,本院在塔河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调取治安卷宗1册,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22时左右,原告与李俊和发生口角后,被告因怕双方打架,拽原告的胳膊。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称当时没有骂人,没有打原告。经庭审的调查、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四组、五组、七组证据,证实原告因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出院后休息1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照片证明原告左胳膊受伤的部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李俊和发生口角后,被告因怕双方打架,拽原告的胳膊,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22时左右,李俊和在塔河县塔河镇夜市小鱼烧烤门前吐唾沫,原告与李俊和发生口角后,并到满堂红烧烤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因怕双方打架,拽原告的左胳膊,进行制止。事后,原告经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好转出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俊和发生口角后,被告因怕双方打架,拽了原告的左胳膊,造成其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应各自分担50%损失。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系合理性支出,应按406.15元×50%=203.08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应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8167元/年÷360天=106.02元×8天×50%=424.08元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按360元×50%=18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的请求,医嘱未注明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俊丽医疗费203.08元、误工费4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人民币80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生代理审判员 赵世刚人民陪审员 徐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