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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付二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吕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4)准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阅,被上诉人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业主方东华公司、卖方桑特公司、成套方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共同签订《蒸汽透平泵配用汽轮机采购合同》,就伊东集团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一期60万吨)/年甲醇项目循环水泵订购蒸汽透平泵配用汽轮机两台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总价为379万元,该总价为含税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单价。汽轮机与水泵的整体连接成套责任由水泵供货厂连成公司全部负责,成套费用由连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金额、包装、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指导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技术指导费、检验费等费用。二、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具体为:1、合同生效后,桑特公司提供给东华公司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并提交给连成公司,东华公司或设计院所需的所有技术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并经连成公司确认,东华公司支付给桑特公司10%的预付款;2、东华公司支付给桑特公司合同预付款15日内,桑特公司投料开始制作,经连成公司、东华公司确认,东华公司向桑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投料款;3、桑特公司设备制造基本完成,并满足工程施工及安装顺序的同时,经连成公司、东华公司确认向桑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进度款;4、设备全部到现场,经连成公司及东华公司确认验收合格且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东华公司向桑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5、桑特公司全部设备到东华公司现场完成与循环水泵配套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性能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经连成公司、东华公司确认,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性能验收款;6、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生产质量问题后,经东华公司及连成公司确认,一个月内结清。在第四次付款时,桑特公司向东华公司出具合同总价全额���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东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三、交货进度及交货地点,桑特公司交货进度按连成公司、东华公司要求6个月时间内完成,如连成公司、东华公司对交货期另有要求,在桑特公司开工制造前一个月通知,桑特公司需按东华公司工程工序的需要交货。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东华公司甲醇项目施工现场交货之日止。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一期60万吨)/年甲醇项目施工现场,东华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四、技术服务内容为桑特公司及时提供与合同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桑特公司应在接到东华公司要求现场服务通知的12小时内答复。如需要派人到现场应在24小时内���厂。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由桑特公司负责。其派遣人员的技术服务是无偿的。五、质量监造与检查,桑特公司向东华公司提供本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的目录。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符合合同附件的规定。监造检查的标准为合同附件所列的相应的标准,桑特公司有全面配合监造的义务,在监造中及时提供相依资料和标准,由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桑特公司承担。桑特公司有义务主动及时的向监造人员提供提供合同设备制造工程中出现的较大的质量缺陷和问题,不得隐瞒,在监造人员不知道的情况下桑特公司不得擅自处理。桑特公司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负有全部责任,由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桑特公司承担。六、安装、调试、验收,合同设备严格按照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桑特公司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后,桑特公司制定��试计划、调试顺序和调试试验,连成公司、东华公司参加。桑特公司提出所供设备的调试要点(包括调试大纲、调试计划、技术措施等与设备调试相关的具体要求),调试要点应由东华公司确认。实际操作由东华公司进行,桑特公司、连成公司指导。性能验收试验指每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现场运行稳定达到技术要求。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2个月内(此两个月不包括停机时间)进行,如技术附件与本条有冲突,以本条为准。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验证该套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验收试验由东华公司负责,桑特公司、连成公司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和东华公司要求后,则视为东华公司已经验收了合同设备,东华公司在10天内签署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证书。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桑特公司责任需要检查、试验、修理或调换,在桑特公司提出请求时,东华公司进行配合工作,交货进度不变。桑特公司应负担修理、调换及其人员的费用。七、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设备交货至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合同执行期间,如桑特公司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由于桑特公司技术人员指导错误或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或报废,桑特公司应当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更换或修理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桑特公司责任之日起2个月内,否则每延误工期一周桑特公司将向东华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5%,且桑特公司支付由于桑特公司技术服务错误或违约造成的东华公司的直接损失;如东华公司未按桑特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和桑特公司现场服务人员的指导进行施工、安装、调试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东华公司负责修理、更换,但桑特公司有义务及时提供所需更换的部件,所有费用由东华公司承担。如由于桑特公司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合同设备推迟安装或停运时,则质量保证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更换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如由于桑特公司责任,在性能验收试验后,如经第二次验收试验仍不能达到合同附件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桑特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在确保参数条件下,本合同规定对性能验收试验结果达不到本技术附件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桑特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桑特公司提交违约金后,仍有义务向东华公司提供技术帮助采取各项措施以使设备达到各项经济指标。桑特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或者桑特公司提供满意的替换件被东华公司接受之日,即为东华公司承认设备可以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证书之日。如合同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属桑特公司责任的缺陷(如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等)则其质量保证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之日起算一年后止。如不是由于东华公司的原因或东华公司没有要求迟延交货而桑特公司未能按本技术附件的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期按合同6.1款和6.4款规定计算,东华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桑特公司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桑特公司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桑特公司交货的义务。对安装、试运行有重大影响的设备迟交超3个月时,桑特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额不低于合同总价的5%,同时东华公司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如确属桑特公司责任未能按本合同附件的规定按时交付经双方确认属于严重影响施工的关键技术资料时,东华公司有权按以下比例向桑特公司收取违约金:迟交1周,违约金金额为0.5%/周.批;迟交2-4周,违约金金额为1%/周.批;迟交4周,违约金金额为1.5%/周.批;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每套合同设备迟交关键技术资料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如由于桑特公司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和/或错误,在执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周桑特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0.2%违约金,合同设备这部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且桑特公司需支付由于桑特公司技术服务错误或违约造成东华公司的直接损失。桑特公司承担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合同设备价格的10%。桑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解除按合同所规定的相应义务。桑特公司最后一批货到现场18个月后,视为质保期自动到期。2010年9月20日,用户方东华公司、设计方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成套方连成公司、卖方桑特公司共同签订《蒸汽透平泵(P4201、P4203)配用汽轮机技术协议》,该协议详细约定了设计、制造要求,两台设备基本技术规范要求,性能质量保证,供货范围,图纸及资料,备件清单,随机工具清单,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011年10月15日及2011年10月20日,东华公司人员石俊刚在合同设备发货见证表上以业主代表身份签字确认,双方另行对部分配件的发货时间进行了重新调整。桑特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7日履行发货义务,东华公司物资部凌红英在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9日确认收货,收到桑特公司所发送货物,同时东华公司单方出具的《���备质保期满验收单》上确定的到货时间是2011年10月。2013年4月17日,东华公司制作了P4201透平循环泵试运行报表,其中对转速、主蒸汽压力及温度、汽轮机轴振动、轴向移位、凝汽器真空、轴瓦温度、润滑油温度、汽轮机轴瓦振动、调节油压力、调阀开度、润滑油压力、减速机振动、箱体温度等在P4201透平循环泵运行过程中的相关参数做了实时记录,桑特公司人员张峰一直参与该设备运行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东华能源水处理车间作出了循环水装置透平机组运行概况,其中说明P4201在2013年4月17日22:00满负荷运行,4月21日中午12:00因蒸汽量不足停机。5月10日22:00开机满负荷运行至5月22日因减速器声音大停机。经过维修5月25日22:00再次开机满负荷运行。现存在问题有:1、前轴承箱窥视孔有少量漏油外;2、速关阀、调速汽阀的输水接头处漏气;3、液位调节阀控制模块损坏。P4203于2013年5月18日14:00带60%负荷运行,5月20日下午15:00因减速机瓦温高停机。经过维修5月27日18:00再次开机60%负荷运行。存在的问题:1、前轴承有几处漏油;2、执行机构错油阀下部结合面漏油;3、轴封漏气量较大;4、速关阀、调速汽阀的疏水接头处漏气;其他正常。需桑特公司增补的损坏备件:1、现场损坏3块压力表,3块真空表;2、各种型号对接管头各5套、压力表接头、表弯、针型阀10套;3、错油阀密封圈2个;4、速关阀紫铜垫2个;5、返厂处理的备用轴瓦尽快发货。该内容由东华公司工作人员及桑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桑特公司与东华公司就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2013年11月7日,东华公司作出了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其上明确到货时间为2011年10月,性能验收情况为不合格,设备质保期不符合合同要求,其上有东华公司生产车间人员签字及各个部门的意见。2014年1月21日,东华公司再次做出了P-4201、P-4203设备性能验收单,性能验收情况为不合格,东华公司各部门人员签字确认。2011年1月24日,东华公司向桑特公司转账设备款379000元,2011年3月9日,东华公司向桑特公司转账设备款379000元,2011年10月26日,东华公司向桑特公司转账设备款637000元,2012年5月8日,东华公司向桑特公司转账设备款258000元,2011年10月28日,桑特公司收到东华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2012年5月10日,桑特公司收到东华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桑特公司共计收到东华公司设备款2653000元,东华公司尚欠东华公司设备款113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桑特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137,000元及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损失93,120.30元;二:桑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向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东华公司与桑特公司以及连成公司签订的《蒸汽透平泵配用汽轮机采购合同》及《蒸汽透平泵P4201、PP4203配用汽轮机技术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桑特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完成了对东华公司120万吨(一期60万吨)/年甲醇项目循环水泵蒸汽透平泵配用汽轮机两台套的供货义务。东华公司抗辩认为桑特公司未在2011年10月份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根据东华公司在2013年11月份作出的《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上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到货时间可知,东华公司认可到货时间为2011年10月,而且东华公司的业主代表石俊刚在《东华能源合同设备发货见证表》上均签字确认,因此,东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按照《蒸汽透平泵配用汽轮机采购合同》约定,桑特公司全部设备到东华公司现场完成与循环水泵的配套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性能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经连成公司与东华公司确认,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性能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设备无生产质量问题后,经连成公司和业主确认一个月内结清。本案中,桑特公司作为承揽人在2011年11月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东华公司作为汽轮机的定作方有义务及时组织验收桑特公司的工作成果,东华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按���双方签订的《蒸汽透平泵配用汽轮机采购合同》关于质保期的规定,该合同所涉设备的质保期于2013年5月届满,期间东华公司与桑特公司就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虽进行了沟通,但东华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组织对桑特公司所供设备进行性能验收,亦未能确认所购设备具体存的问题及造成设备运行中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方。东华公司未在质保期内进行性能验收的前提下,仅依据桑特公司与东华公司之间发生的部分传真函件及东华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单方出具的《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及《设备性能验收单》,提出桑特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及设备使用目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所涉的两台设备均已过质保期,且东华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桑特公司所供设备性能验收不合格,且东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桑特公司所供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和使用目的,因此东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桑特公司剩余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其次,东华公司并未组织性能验收试验,亦无证据证明桑特公司提供设备不能达到合同附件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更无法证明设备运行过程中无法达到一项或多项保证质保系桑特公司的责任,因此对东华公司要求桑特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桑特公司迟延交付设备,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蒸汽透平泵P4201、PP4203配用汽轮机技术协议》约定桑特公司的交货时间为设备在现场全部完成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蒸汽透平泵配用汽轮机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桑特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27日之前完成设备交付,桑特公司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桑特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设备的事实。本案中,东华公司于2015���1月12日提出反诉状要求桑特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桑特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准备发货,告知东华公司作为业主代表进行发货见证,东华公司已经知道桑特公司存在迟延发货的事实,东华公司代表人员仍对发货见证表部分货物发货时间调整内容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桑特公司对部分部件的发货时间进行了调整,东华公司明知并签字认可了桑特公司就部分部件调整发货时间的事实;即使桑特公司与东华公司未对发货时间进行调整达成合意,东华公司在起诉时要求桑特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东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对东华公司提出要求桑特公司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东华公司提出的桑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应承担���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桑特公司与东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技术服务的条款,在《蒸汽透平泵配用汽轮机采购合同》第12.11条约定,如果由于桑特公司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和/或错误,在执行合同中造成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周桑特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0.2%违约金,合同设备这部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5%。东华公司提出桑特公司存在技术延误的依据是2013年11月21日及2013年11月29日桑特公司向东华公司发送的传真,首先,从传真内容上看,该传真内容并没有反应桑特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技术服务,并在2013年11月21日传真中桑特公司提出了协调人员去现场处理的意见。2013年11月29日传真中明确存在的问题是机组存在的问题而非桑特公司出售的汽轮机,东华公司亦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桑特公司提供的汽轮机存在技术问题;其次,按照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即使桑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存在延误、疏忽和/或错误等情形,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使东华公司在执行合同中造成延误的标准,桑特公司才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综上,对东华公司要求桑特公司承担未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桑特公司要求东华公司承担的延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5月质保期届满,东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合同总金额的30%的货款1137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东华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造成桑特公司在逾期期限内的利息损失,因此东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对桑特公司请求的从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93120.3元,本院依法予以��持。综上,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东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东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桑特公司设备款1,137,000元;逾期给付经济损失93,120.3元;二、驳回东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1元(桑特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东华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东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上诉。上诉人东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桑特公司承担违约金7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桑特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存在缺陷,被上诉人桑特公司的请求不具备支付条件,上诉人东华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二、被上诉人桑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东华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桑特公司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桑特公司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桑特公司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东华公司交付了设备,上诉人东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桑特公司设备款,其至今未付清设备款应承担经济损失。上诉人东华公司在原审中对案涉设备申请质量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桑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东华公司支付下欠设备款并承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魏敬乾代理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强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