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99号原告冯某某,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甲,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生育儿子韩某乙,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儿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生育儿子韩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营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