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464号原告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马连道路11号主楼4层0404号。法定代表人昝宝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蕊,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苏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蕊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苏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苏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工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xx的《第三区商铺租赁合同》(下统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开发的位于xx商铺,商铺面积为37.69m2。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承租的商铺租金应为12元/m2/天(签约第一年享受7.5折优惠,第二年享受8.5折优惠,第三年享受9.5折优惠),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付,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77543元。因被告欠付租金事宜,原告曾多次通过上门催交、电话催交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为此原告特于2014年1月10日、3月28日委托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无理拒收。2014年4月2日,原告将催费律师函在租赁房屋门口进行了张贴,并明示被告七日内未付款的原告将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律师函规定的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巨额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至原告单方解除之日前的欠付租金,并按约给付原告滞纳金、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区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82156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滞纳金104155.23元;4、判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300元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轻工房地产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苏蕊(乙方、承租人)签订《第三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轻工房地产公司将xx商铺(以下简称商铺)出租给苏蕊经营茶叶、茶具、茶文化交流使用。租赁商铺建筑面积为37.69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其中免租期为90天。免租期按以下方式处理:商铺租金按半年度支付的,在苏蕊第1、2、3次支付租金时每次予以减免30天租金。商铺租金为12元/天/建筑平方米,优惠折扣:第一年优惠25%,第二年优惠15%,第三年优惠5%。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第一次为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692元;第二次为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20692元;第三次为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20692元;第四次为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31207元;第五次为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34984元;第六次为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34984元;第七次为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34984元;第八次为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35368元;第九次为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39100元;第十次为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39100元;第十一次为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39100元;第十二次为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39529元。苏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轻工房地产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20300元。租赁期内,苏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租金期内,苏蕊拖欠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达到30日的,轻工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轻工房地产公司据此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苏蕊3日内迁离并交回商铺,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轻工房地产公司。任何与合同有关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任何文件、通知及其他通讯往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送达至下述地址或双方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轻工房地产公司地址:xx。苏蕊地址:xx。双方之间的书面函件,如任何一方在其中提出具体要求或建议且要求收到函件后指定期限内(不得少于15日)回函的,则另一方有责任于指定期限内回函,否则,视同同意函件内的相关内容和要求。上述合同签订后,苏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0300元及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租金20692元。2012年9月29日之后的租金,苏蕊未再交纳。轻工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3月28日向合同约定的苏蕊住址xx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苏蕊交纳租金,否则将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两份律师函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014年4月9日,轻工房地产公司单方收回了商铺。庭审中,轻工房地产公司主张苏蕊拖欠租金超过30日,该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该公司向苏蕊发送了律师函并在商铺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收回了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4月9日解除。苏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苏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苏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三区商铺租赁合同、交款审批单、收据、银行回执、律师函、快递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轻工房地产公司与苏蕊签订的《第三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轻工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苏蕊经营使用,苏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由于苏蕊拖欠租金超过30日,已构成根本违约,达到了轻工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轻工房地产公司据此向苏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收回房屋,具有法律依据,对轻工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轻工房地产公司要求苏蕊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苏蕊拖欠租金导致轻工房地产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苏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轻工房地产公司,故对轻工房地产公司要求苏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蕊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第三区商铺租赁合同》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蕊支付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的租金十八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蕊支付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十万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二角三分。四、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退还苏蕊租赁保证金二万零三百元。如果苏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均由苏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