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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苑某甲、苑某乙等与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索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73********,汉族,初中文化,磁县梧桐庄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长安街17号,住磁县粮食局家属院。系受害人王晓红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乙,女,2005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72005********,汉族,现磁县实验小学学生,户籍所在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司明小街29号,住磁县粮食局家属院。系受害人王晓红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丙,男,201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72012********,汉族,学龄前儿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司明小街29号,住磁县粮食局家属院。系受害人王晓红儿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苑某甲,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61973********,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长安街**号,住磁县岳城镇潘旺村。系苑某乙、苑某丙父亲。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苑维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女,1945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301945********,汉族,住邯郸市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司明小街**号,系受害人王晓红母亲。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155号。负责人:邵虎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尹家防,该公司员工。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索某、苑某乙、苑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会民、苑维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海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斯柯达牌黑色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磁州镇常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晓红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苑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4日,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红、苑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索某、苑某乙、苑某丙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王晓红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索某、苑某乙、苑某丙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总计729811.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庭并提交了磁县人民医院王丽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记款1817.76元,磁县人民医院袁志伟门诊预交款收据一张记款200元,磁县人民医院证明王晓红即是王丽红的证明一份,磁县磁州镇西侯召大队恒温棺租赁门市办公室出具的收到2100元的收到条一张,磁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段海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前科。2、本案系过失犯罪。3、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4、事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受害人提交的200元的医院预交费收据应当出具结算票,恒温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家防的主要代理意见是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斯柯达牌黑色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磁州镇常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晓红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苑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红、苑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110报警,并打120求救。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对其驾驶陕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0000元。另查明,李某甲为陕A×××××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受害人王晓红户籍所在地为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司明小街29号,1975年6月1日出生。母亲索某,1945年11月28日出生,退休教师;丈夫苑某甲,1973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苑某乙,2005年11月7日出生;儿子苑某丙,2012年2月10日出生。受害人王晓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磁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871.76元,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苑某乙的生活费68870元,被抚养人苑某丙的生活费为119504.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22日19时57分,电话为135××××4190的报警人李某报案称,在磁县常庄村路口路段,一辆小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有黑色斯柯达陕A×××××轿车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肇事司机李某甲在现场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李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A2,在有效期内;陕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甲,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红、苑某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5、酒精检测报告载明,李某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6、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王晓红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并有尸检照片在卷。7、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载明,陕A×××××黑色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的前脸部右侧部位与橙、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车尾部有碰撞接触。并有比对照片在卷。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了受害人王晓红死亡的情况。9、到案证明载明,2015年05月22日,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勘察,经过简单询问后将肇事司机李某甲带回调查。10、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载明李某甲户籍信息,表现一般。11、通话详单、磁县医院急救站电话记录本,载明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报警,及时向120求助。12、证人李某乙证明,2015年5月22日19时40分左右,我叔李某丙给我奶奶打电话说我父亲驾车在磁县常庄路口驾车撞到人了,让过去看看。20时15分左右,我到事故现场后,120在事故现场把伤者拉走了,事故科一个民警向我父亲要驾驶证,一个民警在照相,然后我和一个民警把车开事故停车场。13、证人李某丙证明,2015年5月22时大概20时左右,我驾车路过316省道磁县常庄路口,看见这里出了一个交通事故,看见我哥的车在事故现场,我停车后,一看是我哥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问我哥怎么回事,我哥说对向过来一辆大车打灯特别亮,然后就撞到电动自行车了,我问他报警了没,他说报警了,然后我哥在那打电话,我也不知道他给谁打,我给我侄子李某乙打电话说你爸撞人了你赶紧过来,然后李某乙就到了事故现场,随后120和事故科民警就到了事故现场。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驾驶陕A×××××小型轿车从我家出来去固城找朋友,当我走到磁县常庄路段时,对面来了一辆车大灯晃的我前面看不清楚,当我会完灯后,我发现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然后我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结果还是撞上了,撞了以后我就向右靠边了。发生事故后,我就赶紧报警110、还有120、120打通后说让我打2320120,然后我就打2320120,然后事故科的民警就来了。其电话为135××××4190。15、受害人王晓红所在辖区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载明,受害人王晓红户籍所在地为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司明小街29号,1975年6月1日出生;母亲索某,1945年11月28日出生,退休教师;丈夫苑某甲,1973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苑某乙,2005年11月7日出生;儿子苑某丙,2012年2月10日出生。受害人王晓红为城镇居民,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受害人王晓红的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20)。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2)。受害人王晓红女儿苑某乙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零6个月,儿子苑某丙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零9个月。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苑某乙的被扶养费为(16204×8﹢16204÷12×6)÷2﹦68870元。苑某丙的被扶养费为(16204×14﹢16204÷12×9)÷2﹦119504.5元。16、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就医者为王丽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支付金额为1871.76元。17、磁县人民医院证明载明,患者王晓红,曾用名王丽红,因车祸于2015年5月22日到该院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1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载明,陕A×××××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被保险人李某甲,李某甲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办理了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9、收条一张载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原告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当庭受害人家属承认收到被告人家属现金30000元。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属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其他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已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其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王晓红生前和其家人均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索某为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不属于被扶养对象,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苑志伟的200元磁县人民医院的预交费,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该案有任何关系,且预交费不是结算费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段海珂的代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恒温馆费用2100元,因该笔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段海珂的代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其赔偿。被告人李某甲为其驾驶的陕A×××××号斯柯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现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还有不足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为1871.76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他损失远超过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1871.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索某、苑某乙、苑某丙因受害人王晓红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1871.7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04.5元,共计人民币696185.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1871.76元,不足部分484314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扣除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先行赔偿的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431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支付。)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