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王樟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王樟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张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樟良。原告张立平为与被告王樟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人民币1298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被告王樟良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人民币12980元,有原告提供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支付欠款并偿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平挖机租赁费人民币12980元并偿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元,由被告王樟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