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丽。公民身份证码:450803198207265843委托代理人:黄敏,与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主持了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被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1002629),约定:(1)、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32年1月10日止;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5、被告以其名下的贵港市人民东路御江名城2-28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7205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3000元,被告收到了该笔贷款。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月供本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5516.01元、利息3671.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积欠的月供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2248.59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丽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尚欠贷款本金192248.59元、利息0元,被告李丽同意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如被告李丽拖欠月供贷款本息达一期以上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欠的贷款本金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申请执行时解除上述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款被告李丽于2015年10月14日已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李丽用以抵押的座落于贵港市人民东路御江名城2-28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720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为229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该款被告李丽于2015年10月14日已付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