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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丽芳与徐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芳,徐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姚丽芳。被告:徐小萍,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幢*单元***室。原告姚丽芳为与被告徐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返还利息12万元。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利息情况:2013年8月12日双方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利息20万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丽芳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徐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丽芳利息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徐小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