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麦旭红与黄石泉、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泉,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拱北联安路***号*栋****房。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麦旭红,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邓美莲,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华,男,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发军,湖南省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庆阳,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潘海青,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石泉与被上诉人麦旭红、被上诉人王文华、被上诉人吴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黄石泉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旭红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麦旭红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文华,继成为朋友。2013年5月,王文华称因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由黄石泉出面说情并担保,向麦旭红借款周转三个月。当时为了博得麦旭红信任,保证王文华能够还款,黄石泉将名下所持物业及的士车有偿牌照证件均拿给麦旭红查看。在黄石泉出面担保的前提下。麦旭红出借了1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给王文华,王文华收款后向麦旭红出具了《借据》,承诺按月息3.5分计息,用款三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黄石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后,王文华、黄石泉并未按约定向麦旭红支付利息,麦旭红多次催促,王文华、黄石泉一直称自己资金非常困难,保证说利息于借期到期后一并付清。借款到期后,麦旭红一直追要,王文华、黄石泉一直确认并保证很快还款,但一直未还。麦旭红请求:1.判令王文华向麦旭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还清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3.5分计息,从2013年5月23日暂计至2014年1月2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暂计息239500元),共计1739500元;2.判令黄石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王文华、黄石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麦旭红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和5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王文华转账付款50万元及895000元,两笔汇款均注明用途为“借款”。2013年5月23日,王文华向麦旭红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到麦旭红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月息3分五厘,预付2个月利息,用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23日归还),以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租金担保。”黄石泉、吴庆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文华未能归还借款。王文华在2014年5月16日给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的《王文华与吴庆阳经济纠纷的情况汇报》中称“王文华向吴庆阳之妻麦旭红借款是用于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投资,不是以时代广场项目名义收取吴庆阳的投资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王文华向吴庆阳之妻麦旭红借款后已经按期支付了利息,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的原因是湘建华庭大酒店的房产所有权人毁约导致投资暂时无法收回所致。”王文华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该情况报告中对借款陈述的事实。麦旭红提交的证明王文华将案涉借款全部转至其儿子王维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王文华租用长沙欣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装修开办湘建华庭大酒店但最终未能开业经营的有关证据,王文华、吴庆阳、黄石泉均不持异议。黄石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连爱琼、黄远添对澳门看台街162号泉碧花园(第一、二期)地下T座的《物业登记书面报告》,拟证明将物业及的士车证件交予吴庆阳,是为儿子在澳门购置物业之用,而非因为借款将证件复印件交给吴庆阳。该说法未能得到麦旭红和吴庆阳的认可。王文华之子王维作为黄石泉的证人出庭作证,其称“2013年8月,吴庆阳和他的一个朋友去湖南常德,找到我的父亲,吴庆阳要求我父亲叫我到酒店,然后在一张字条上签字,具体内容不记得,我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法官问:“王文华是否你父亲?”答:“是的。”法官问:“你的银行账户有无给你父亲用?”答:“有。”法官问:“2013年5月至6月间,从你父亲账户往你的账户打了好几笔款,你是否清楚?”答:“不清楚、不记得。”黄石泉的代理人问:“为何在字条上签字?”答:“当时是吴庆阳让我和我弟两个在上面签字,听我父亲说黄石泉不愿再做担保,改为让我两兄弟作担保。”法官问:“当时有几个人在?”答:“吴庆阳、王文华、黄石泉。”法官问:“你当时签了多少张字条?”答:“只有一张,交给吴庆阳。”吴庆阳对证人王维的陈述提出异议,否认持有王维签名的字条,认为不符合常理。麦旭红称王文华支付过755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麦旭红主张王文华向其借款15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向王文华转账1395000元的转账凭证及王文华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王文华在2014年5月16日给常德市鼎城公安局的《王文华与吴庆阳经济纠纷的情况汇报》中也承认了该借款事实,且王文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进一步确认了该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对王文华向麦旭红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数额,麦旭红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麦旭红向王文华转账1395000元,王文华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3分5厘,预付2个月利息,约定的2个月利息总共105000元,扣除该利息后,麦旭红出借的借款本金正好为139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麦旭红要求王文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应调整为偿还借款本金1395000元并支付未付利息。麦旭红要求王文华按月息3.5分计算,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黄石泉的担保责任,黄石泉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指模,虽然黄石泉称受到另一担保人即麦旭红的丈夫吴庆阳欺骗签名担保,且之后对担保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管王文华的儿子王维作为黄石泉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黄石泉不愿做担保而转为王维两兄弟做担保,由于证人王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据上约定王文华以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租金作为担保,但从本案证据中反映,王文华并未成功经营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其以酒店租金作为借款担保不能实现,即涉案借款不再有物的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石泉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文华追偿。关于吴庆阳的担保责任,由于吴庆阳与麦旭红在出借借款时存在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吴庆阳既为出借人,又为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担保责任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文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旭红偿还借款1395000元;二、王文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旭红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还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500元;三、黄石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文华追偿;四、驳回麦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5456元,由麦旭红负担5090元,王文华负担20366元。黄石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黄石泉对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麦旭红、吴庆阳、王文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规定。1.没有依法追加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借据》中明确以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的租金作为担保物,黄石泉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依法应当追加。2.判决文书极其草率。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王文华在2015年5月16日给常德市鼎城公安局的《王文华与吴庆阳经济纠纷的情况汇报》中也承认了该借款事实,”而2015年5月16日尚未到来,足见一审法院其审理的草率程度。二、麦旭红、吴庆阳夫妻与王文华存在串通、欺诈黄石泉担保的事实。1.麦旭红与吴庆阳的主张自相矛盾。麦旭红在其诉状及庭审中始终均认为首先认识王文华,然后才认识黄石泉,其借款是在黄石泉多次劝说下才借款于王文华,而且将所谓名下物业及的士证件拿给麦旭红查看。吴庆阳在其答辩状及庭审中自始至终均认为首先认识王文华是由湖南人朱嘉喜介绍的,后来经王文华介绍而认识黄石泉。黄石泉认为从麦旭红与其丈夫吴庆阳的各自主张中足见矛盾百出。2.出借人实际上是吴庆阳,吴庆阳为了达到与王文华合作经营并签订《常德市广美物流中心时代广场项目合作协议》的目的,利用麦旭红的名义(出借时欺骗黄石泉及王文华,称妻子为其表妹)借款于王文华,因而黄石泉认为原告麦旭红的主体不适格。3.吴庆阳借款给王文华的原因是合作经营。从王文华一审第一次开庭之答辩状及庭审确认事实均承认本借款均为合作经营目的。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麦旭红与其丈夫吴庆阳亦认为借款是与王文华合作经营为目的,且在合作经营之中王文华涉嫌合同诈骗,同时,据此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举报王文华合同诈骗案。王文华恐担刑事责任,又说是借款,刑事案件立案不成,麦旭红与其丈夫吴庆阳又反口称是借款。黄石泉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而互为印证,足以证明吴庆阳借款给王文华确实是因合作经营的原因而形成的。4.黄石泉在借据上签名前,吴庆阳以其妻子麦旭红名义已实际借给王文华50万元,但其出借原因等黄石泉均不知情。5.黄石泉是受借款双方当事人串通、欺诈前提下而签名的。吴庆阳借款时,欺骗其妻子是其表妹,谎称借款是其表妹的,自己却作为担保人。双方早已有合作经营却不明说,并以利息分成骗取黄石泉签名,但事后又返回分文利息不给。三、黄石泉拒绝担保后,吴庆阳与王维两兄弟达成新的担保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证人王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黄石泉认为王维的利害关系不是推卸关系,而是说清事实,且其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完全是错误的。四、同是担保合同之担保人,一审法院为了偏袒作出两种裁判,判决吴庆阳担保责任不成立,而对黄石泉明显不能成立的担保责任反而判决成立,明显偏袒吴庆阳、麦旭红夫妻,不顾事实与法律,作出错误判决。麦旭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充分保护了黄石泉的权利,黄石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黄石泉上诉称“追加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首先,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并未正式营业,没有租金产生,不存在物的担保;其次,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并未在借条上盖章,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关于黄石泉上诉称“麦旭红、吴庆阳夫妻与王文华存在串通、欺诈黄石泉担保”的问题。从黄石泉申请王文华儿子和哥哥出庭为其作伪证来看,王文华儿子王维甚至主动承担责任,为黄石泉担责,足见黄石泉与王文华之间关系之密切。麦旭红出借100多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完全为黄石泉所害。若不是黄石泉显示财力,担保偿还,麦旭红绝不可能借款。三、关于黄石泉上诉所称合作问题。麦旭红从未与王文华有合作关系,且王文华多次确认与麦旭红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不存在合作出资问题。被上诉人吴庆阳答辩意见与麦旭红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文华答辩称:王文华与吴庆阳系合作合伙关系,自始至终贯穿合作事实,2013年5月17日第一笔款项就是用于投资,应吴庆阳要求,才写了借条。二审期间,黄石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关于王文华涉嫌合同诈骗案材料,证明不是麦旭红借款给王文华,而是吴庆阳以其妻麦旭红的名义汇给王文华的“项目出资款”,一审麦旭红所提交的王文华2013年5月23日所书“借据”并非真实的借款,名为“借款”实为“合作”,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无效,担保无效,借据上的担保人黄石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借据及借据说明,证明借据中的借款已由王文华的两个儿子王维、王攀做担保人,而且借款延期三个月,黄石泉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借据及顺丰速运投递单,证明借据中的借款已由王文华的两个儿子王维、王攀做担保人,而且借款延期三个月,黄石泉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麦旭红、吴庆阳认为黄石泉提交的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石泉提交的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借据系王文华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仿写,麦旭红、吴庆阳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王文华在2015年5月16日给常德市鼎城公安局的《王文华与吴庆阳经济纠纷的情况汇报》中也承认了该借款事实”中“2015年5月16日”系笔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纠正为“2014年5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石泉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处理本案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主张的借款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麦旭红和王文华之间构成投资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关于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黄石泉及吴庆阳担保责任的认定。一、麦旭红和王文华之间构成投资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麦旭红就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二审期间王文华于本院所作的笔录也进一步确认了借款事实,可以认定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黄石泉称借款原因是合作经营,但并没有相应法律关系的协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华应偿还借款本金1395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黄石泉及吴庆阳担保责任的认定关于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的担保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湖南省长沙湘建华庭大酒店并未实际经营,《借据》所指租金收入没有实际发生,该项担保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此项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石泉的担保责任。黄石泉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黄石泉据此诉称,吴庆阳、麦旭红隐瞒夫妻关系,其担保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吴庆阳、麦旭红隐瞒夫妻关系并不属于该条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黄石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石泉上诉称其后来拒绝担保、并由吴庆阳与王维两兄弟达成了新的担保关系,但此上诉理由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庆阳的担保责任。吴庆阳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麦旭红在出借借款时,与担保人吴庆阳存在夫妻关系,该情形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和财产的处分。一审法院关于吴庆阳担保责任不成立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债权人麦旭红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吴庆阳、黄石泉中的任何一人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吴庆阳、黄石泉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麦旭红仅要求黄石泉承担担保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追加吴庆阳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吴庆阳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鉴于一审并未判决吴庆阳承担责任,故处理结果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吴庆阳的诉讼地位和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5456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黄石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阙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