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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韶明与张喜、任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韶明,张喜,任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798号申请执行人叶韶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喜,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任红霞,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叶韶明申请执行张喜、任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土地局等部门,除扣划被执行人任红霞银行存款7800元外,二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存款,也无车辆、无房屋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叶韶明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37317元,已执行7800元,减去执行费1960元,实际执行5840元,对未执行13147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顺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