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董保明与闫富根、刘新峰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保明,闫富根,刘新峰,孙绍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小字第2号原告董保明,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闫富根,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职工,住扶沟县城关镇古城路保险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211965********。被告刘新峰,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绍民,又名孙国文,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董保明诉被告闫富根、刘新峰、孙绍民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保明、被告闫富根、孙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明诉称:被告闫富根、刘新峰、孙绍民在其加油站多次加油,2012年12月3日三人出具欠加油款16340元欠条一份,其中,闫富根在2013年5月14日、2014年7月分别归还7000元、4000元,下余5340元经多次追要,三人拒不偿还,特依法起诉,要求三人偿还5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富根辩称:原欠原告董保明加油款16340元属实,其已偿还11000元,该欠款是其三人打的条,当时也给公司领导汇报了,公司原任领导同意报销该项支出。但现任领导不同意偿还,因系职务行为,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偿还,不应个人清偿。被告刘新峰未答辩。被告孙绍民辩称:所欠货款是为公司开展业务加的油,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偿还,其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富根、刘新峰、孙绍民在原告董保明加油站多次加油,2012年12月3日三人出具欠加油款16340元欠条一份,其中,闫富根在2013年5月14日、2014年7月分别归还7000元、4000元,下余534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闫富根、刘新峰、孙绍民出具的欠条,三人现欠原告董保明货款5340元事实清楚,三人应予清偿。闫富根、孙绍民辩称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偿还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新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富根、刘新峰、孙绍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董保明货款53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闫富根、刘新峰、孙绍民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新红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