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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丹英与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孙丹英,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连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东军,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韬,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连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丹英为与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5月2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丹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武,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军、张文韬,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丹英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300万元债权,债权来源于原告与被告及股东方合生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天戴河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及五份《补充协议》的书面约定。第二条被告以在建工程天戴河项目中118#1、6,119#6面积499.66㎡作为履行给付借款债务抵押。第四条被告对该债务履行期限为天戴河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日起二年,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权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日。第五条抵押物依法在绥中房管局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第十条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可直接行使实现抵押权。第十四条被告违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全部损失。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始销售商品房,截止2014年10月销售收入近亿元。被告取得销售收入后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据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股东方合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第七条一款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以抵押物变现实现抵押权,并按约定赔偿律师费等所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按债权总额的30%赔偿律师费,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盛公司答辩称:本案应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来自于补充协议五所约定的1.501亿人民币,即融亿达公司对海盛公司的债权,而1.501亿元的债权来自于合作协议书中融亿达公司股东借款2.5亿元中的一部分。葫芦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目前正在侦查融亿达公司在海盛公司的权益,已经将海盛公司的全部账册调走,目前尚未侦查完毕。公安部、辽宁省公安厅、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专程到海盛公司调查2.5亿元人民币的问题。由于本案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担保的主债权正是2.5亿元的一部分,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抵押合同应为无效,不存在的原因就是1.501亿债权来自于合作协议书中的2.5亿元人民币的一部分,经查融亿达公司声称的2.5亿元人民币债权并未实际投入,也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五中所涉及的1.501亿元人民币债权是虚假的,海盛公司对融亿达公司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不存在的。海盛公司与几个自然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融亿达公司将债权转移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也并没有实际支付,融亿达公司实为利益输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便是法院最终认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存在,但因为补充协议五该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还没有进行结算,主债权的金额不确定,因此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也不确定。根据补充协议五1.1的约定,就原协议约定的甲方提供有关发票事宜,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提供相应发票,但应当对上述欠款中扣除3000万元作为相关补充,此补偿数额为预估数,待本协议签订两年内由双方进行实际测算,根据测算结果进行多退少补,实际结算中如有剩余,乙方应当向甲方偿还,如有不足乙方可在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根据上述约定可知,1.501亿人民币的主债权是不确定的,因为双方尚未对补偿数额进行实际测算,所以各抵押合同担保的金额作为主债权的一部分也不确定,必须以结算金额为主。综上,本案中融亿达公司与海盛公司的主债权事实审理应该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为依据,且主债权不存在,该抵押合同无效,融亿达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合生公司意见与海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中国融亿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达公司,协议甲方)与合生公司(协议乙方)签署《关于迪拜水城项目之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于2005年5月12日在绥中县注册成立了海盛公司,海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已全部缴交完毕。其中甲方投资900万元,持有90%股权、刘军投资100万,持有10%股权。2.海盛公司开发经营的唯一项目为“迪拜水城”项目。3.迪拜水城项目占地面积约为80万㎡,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592029.6㎡,总建筑面积764523㎡。4.海盛公司取得立项批复8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份。5.合作项目已经完成拆迁安置补偿,达到“三通”,场地基本平整,交纳了全部地价款、契税等费用。6.甲方确认,海盛公司为该项目已经投入的安置补偿费、市政基础配套费、地价款和契税、设计费、人员工资及其他前期费用等全部投资,以及截至到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日需要支付的费用,将不超过人民币叁亿捌仟万元(人民币38000万元整)。上述投资或费用的来源为:(1)海盛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甲方向海盛公司投入的股东借款人民币25000万元;(3)海盛公司为本项目的建设以项目700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葫芦岛市商业银行绥中支行的借款12000万元。(4)对于上述投资款或费用,海盛公司的财务票据、账册、资料齐全。7.海盛公司以188亩土地使用权为甲方向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以下简称绥中支行)借款5000万元提供抵押,该借款届时由乙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直接支付给绥中支行。甲方确保上述关于合作项目及海盛公司的陈述真实、完整,无隐瞒,所提供的证件、批文真实、合法、有效。据此,甲方将其持有的海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对海盛公司的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1.1甲方、乙方同意,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海盛公司100%股权的前提为:甲方对协议中的标的股权、项目公司、合作项目的情况披露真实全面,无隐瞒和重大遗漏;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海盛公司100%股权给乙方的前提为:乙方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及受让甲方对海盛公司的债权。1.2双方同意受让标的股权及甲方对合作项目所享有的全部权益需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000万元。股权转让应在乙方审计及尽职调查完成并书面认可标的股权、项目公司、合作项目的情况后5天内完成。1.3标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乙方所有并乙方取得项目公司新的营业执照,为股权转让完成。项目公司100%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乙方所有,并乙方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之日为股权转让完成日。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及全部权益,甲方退出项目公司,不再享有合作项目及项目公司的任何权益。第二章.海盛公司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7000万元,全部是对甲方及绥中支行的债务,乙方代为清偿并根据协议的约定时间支付后,对其享有等额债权;第三章.3.1乙方按协议1.3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按2.2承担的海盛公司的债务统称为转让价,共计人民币38000万元。3.2双方同意,上述转让价款按下列方式支付:3.2.1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双方指定的银行监管帐户打入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合作诚意金。3.2.2甲方将其持有的海盛公司10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乙方,并将已经达到三通一平的项目地块移交乙方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的50%,即人民币19000万元。3.2.3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六个月内,乙方向甲方再支付转让价款的另50%,即人民币19000万元整。第四章.甲方保证协议“鉴于”条款中陈述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第五章.乙方有权委托专业机构或者自行对标的股权情况,项目公司的资产、负债、税务等情况,合作项目的各种政府批文及其它情况,或者乙方认为需要调查的情况,进行审计和尽职调查。第六章.协议签订并乙方向银行监管帐户打入诚意金同时,甲方应将项目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印章、公司营业执照、该项目的所有政府批文、证件以及项目公司的财务账册、项目公司的全部合同等资料与乙方共管。第七章.乙方向共管帐户打入诚意金后,甲方再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或意向的,应双倍返还诚意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不转让股权及债权或不受让股权及债权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转让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第八章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署书面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海盛公司作为确认方在协议上盖章。2008年1月7日,合生公司(乙方)依据《合作协议》,对海盛公司进行审计和尽职调查后,就了解的相关情况,与融亿达公司(甲方1)、刘军(甲方2)签署《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约定,一.项目公司债务方面甲方对海盛公司投入的股东借款总计2.5亿元,截至股权完成日海盛公司对甲方及绥中支行的债务不超过3.7亿元;二.海盛公司开发项目用地由综合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如需补交地价款由甲方承担;三.海盛公司营业执照中不含房地产开发业务,甲方在办理股权转让的同时为海盛公司营业执照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四.海盛公司享有土地出让金的半额缴纳契税的优惠政策,甲方负责在股权转让日后60日内完善税务机关的审批手续;五.本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08年2月4日,融亿达公司(甲方1)、刘军(甲方2)及合作方合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转让价款50%即1.9亿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乙方于2008年2月4日以海盛公司名义偿还绥中支行欠款5000万元,否则本协议不生效;三.本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9年5月21日,融亿达公司(甲方1)、刘军(甲方2)与合作方合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三约定,鉴于一.乙方将绥中海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通过其所控制的公司持有海盛公司100%股权;鉴于二.转让总价款3.8亿元,其中股权1000万元、偿还甲方欠款2.5亿元、偿还绥中支行贷款1.2亿元;鉴于三.(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支付8769.66万元:1、代项目公司向绥中支行偿还项目公司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769.66万元(含股权转让完成日2008年1月9日之前应由甲方承担的利息人民币338.77万元,该笔款项的处理见补充协议四);2、于2008年2月4日代甲方1向绥中支行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代项目公司向甲方1偿还欠款500万元;(二)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日,扣除上述乙方代付的款项后,原协议中项目公司的剩余债务为:1、在扣除已代偿的2500万元之后,项目公司欠绥中支行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万元。2、在扣除乙方代付的5000万元贷款本金、500万元欠款之后,乙方应代项目公司偿还甲方的欠款余额为1950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并为应对新的经济形势,为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现甲乙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方式及其他合作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转让的全部股权变更为乙方占51%股权、甲方占49%股权,双方合作开发本项目。乙方已投入的8780.89万元作为51%股份,与乙方上述投入相对应的数额甲方按照49%比例投入8436.54万元在1.95亿元中扣除,剩余欠款11063.46万元;由乙方向项目公司投入1490万元的股东借款,由项目公司偿还甲方;约定了剩余欠款的偿还方式。并约定项目公司对甲方的剩余欠款,乙方确保由项目公司在有经营收入时优先偿还甲方,第一笔优先偿还的款项数额不低于1000万元。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建设全面停工达到或累计达到180天,且项目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完毕对甲方的剩余欠款,对未能偿还部分,甲方1有权直接要求乙方立即代项目公司偿还。三.乙方签署股权转让文件当天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四.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承担义务,海盛公司对甲乙双方的投入以经营收入偿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五.未清偿甲乙双方对海盛公司的股权借款前,不分配利润,海盛公司有经营收入时优先偿还甲方对海盛公司的借款,还清之后,再偿还乙方的股东借款;六.双方确认协议文件通知送达地址;七.乙方或海盛公司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八.甲方受让另一股东刘军的全部权利义务,本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海盛公司作为确认方在协议上盖章。2009年5月21日融亿达公司、合生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四约定,合生公司代海盛公司偿还绥中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股权完成日2008年1月9日之前338.77万元,在海盛公司经营收入中优先偿还融亿达公司股东借款1000万元(补充协议三2.2.2.4)后,融亿达公司在海盛公司后续得到实际还款超过338.77万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合生公司支付338.77万元,否则,合生公司有权从海盛公司应偿还给融亿达公司的下笔款项中扣除。海盛公司作为确认方在协议上盖章。2012年10月10日,融亿达公司(甲方)、合生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五约定,鉴于一.甲乙双方于2007年就“迪拜水城”项目签订了《关于迪拜水城项目之合作协议书》,2008年1月7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5月21日就前述协议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原协议),就双方合作经营海盛公司(项目公司)事宜做了约定,目前,甲乙双方按照49︰51的比例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鉴于二.原项目名称“迪拜水城”改为“天戴河项目”。双方就持续经营及未决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应代项目公司偿还甲方的欠款余额为18010万元。就此欠款,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处理: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提供相关发票,但应当自上述欠款中扣除3000万元作为相关补偿,此补偿数额为预估数,待本协议签订两年内由双方进行实际测算,根据测算结果多退少补。扣除前款约定的3000万元后,剩余欠款15010万元,乙方确保项目公司于项目公司拿到预售证之日起两年内向甲方清偿完毕。清偿方式:乙方确保项目公司将双方认可的天戴河项目已建成的房产中的25000平方米房产抵押给甲方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以担保上述欠款的清偿。为了确保乙方在清偿完毕甲方欠款后,甲方能够在收到欠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解除手续,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的权益作为上述抵押的反担保。乙方确保项目公司根据本协议与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有关抵押协议,并完成有关抵押登记手续,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完成之日视同甲方将有关债权转让给该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日后项目公司应当直接向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偿还欠款。如在项目公司拿到销售证之日起两年内,项目公司按照上述清偿办法仍未清偿完毕全部欠甲方的款项且项目公司账上没有足额的现金以偿还欠款,则乙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股东借款以清偿欠甲方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直接处理抵押房产,乙方与项目公司无权干涉。海盛公司作为确认方在协议上盖章。根据上述协议,2012年10月24日融亿达公司指定债权人孙丹英(甲方)与海盛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融亿达公司、合生公司及海盛公司之间的书面约定,甲方对乙方享有300万元的债权;为保障上述主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所有的辽宁省绥中县合生天戴河项目118号楼01号房、06号房、119号楼06号房共计499.66平方米(暂定)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甲方设定抵押,甲方同意接受该项抵押。在建工程包括已建部分和目前未建将来应建部分的全部建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天戴河项目预售证取得之日起两年,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定之日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在抵押权的实现项下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直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声明或保证均构成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均视为在融亿达公司、合生公司及海盛公司之间的书面约定项下的违约情形。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当持有相关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的生效条件为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各自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抵押权自办理完毕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设立。该合同当日已生效,2012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5日,海盛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又查明: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绥中海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月9日经绥中县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融亿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4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登记。再查明,2014年12月20日,孙丹英等人与海盛公司就履行《抵押合同》产生纠纷,孙丹英等人(甲方)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海盛公司合同纠纷诉讼及执行,风险律师费标准为30%(2103万元),乙方同意上述律师费的收取不减损甲方回收债权的数额,即乙方律师费应当通过其专业判断及代理通过合法手段从债务人处取得,如最终法院认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低于上述30%,则乙方的律师费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实际认定的数额为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中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为:1、计件收费标准每件收费3000-10000元;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1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6%;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4%;1000万元以上,2%。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4日融亿达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关于迪拜水城项目之合作协议书》及后续签订的5份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补充协议3的约定,融亿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合生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海盛公司,海盛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债务转移有效,海盛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合生公司及海盛公司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补充协议5,融亿达公司将债权部分转让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债务人海盛公司同意,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孙丹英对被告海盛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孙丹英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也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丹英与被告海盛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天戴河项目预售证取得之日起两年,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定之日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4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不仅应偿还主债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约定,海盛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声明或保证均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视为在融亿达公司、合生公司及海盛公司之间的书面约定项下的违约情形,故被告海盛公司应负有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但鉴于原告诉请数额明确,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抵押合同》中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定之日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期间孙丹英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孙丹英主张以诉讼标的额的30%由被告海盛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审查认为,《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海盛公司违约由被告海盛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但原告孙丹英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属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且约定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收取不减损孙丹英回收债权的数额而从债务人处取得,该约定未经海盛公司同意,故《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对抗海盛公司,本院按《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中相关标准判决给付。被告海盛公司及第三人合生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公安机关尚未提出发现本案与其侦查的相关案件存在关联的意见,故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情形,对被告海盛公司及第三人合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海盛公司及第三人合生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中虚列成本2.5亿元,补充协议5中所体现的债务不存在,故《抵押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合作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款3.8亿元列明为:(1)海盛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融亿达公司向海盛公司投入的股东借款人民币25000万元;(3)海盛公司为本项目的建设以项目700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葫芦岛市商业银行绥中支行的借款12000万元。其中融亿达公司向海盛公司投入的股东借款是为了避税而虚列,其他两项构成属实。因股权转让款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投入,还包括项目预期利益,被告海盛公司及第三人合生公司对融亿达公司股权转让款3.8亿元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始终予以认可并协商予以偿还。为此,对被告海盛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丹英债务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丹英律师代理费12万元(300万元×4%)。三、原告孙丹英对抵押物(坐落于辽宁省东戴河新区滨海路西段三号天戴河项目118号楼01号房、06号房、119号楼06号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孙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原告孙丹英承担5880元,由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张国军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