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沿泰盈路行驶至泰盈路与S122公路的交叉路口时,遇公安机关设卡检查,被告人吴某为逃避检查,驾车沿宁杭公路向东逃离,后于麒麟西村靶场军事管理区上海路路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吴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2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抗拒检查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