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与陈福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陈福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886号原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厦门市鼓浪屿龙头路**号。诉讼代表人黄祖密。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红、黄荷洁,福建均融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明,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良贵、张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与被告陈福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红、黄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诉称,被告一直非法占有厦门市漳州路XX号X层房屋(用户号31001736),建筑面积28.90㎡,并将该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然,厦门市漳州路XX号X层房屋系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告持续占用公有住宅并将该房屋出租、出借之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将址于厦门市漳州路XX号X层房屋(用户号31001736)内人员清空、物品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费(按每月39.3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陈福明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将讼争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将讼争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被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讼争房屋属于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常年由被告父母向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承租,被告于1993年起即随其父母居住于讼争房屋至今,并具有该房屋地址的常住户籍,且被告目前在厦门市无其他住房,被告是该讼争房屋的实际共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第三,本案讼争房屋系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其政策目的系为了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人群的基本住房需求,被告至今仍按照相关规定按月向原告缴交讼争房屋的租金,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址于本市漳州路XX号X层房屋(下称讼争房屋)系被告母亲郑冬妹向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2010年4月27日,被告代表其母(乙方)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甲方)签订《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厦鼓房住字第鼓00077号),约定:乙方承租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8.9㎡),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39.30元/月;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等,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将房屋交其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此后,被告与郑冬妹共同居住于讼争房屋。2014年1月5日郑冬妹死亡后,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目前,房屋租金、使用费按月租金39.3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7月份。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以上事实,有《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郑冬妹户籍信息、居民户口本、户籍证明、《厦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4月份对讼争房屋拍摄的一份照片,以证明被告将房屋违法出租出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照片系被告对讼争房屋的拍摄并提供给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出借的事实。本院���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拍摄时讼争房屋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将讼争房屋出租、出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母亲郑冬妹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对讼争公有房屋享有使用权,该权利具有接近物权的永续性、支配性、可转让性等法律特征。郑冬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与其生前共同居住、且目前在厦门市无其他房源的被告可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使用讼争房屋。此外,被告并未拖欠讼争房屋的使用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