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辉龙与麦赞新、蔡月红共有纠纷一审原告陈辉龙诉被告麦赞新、蔡月红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龙,麦赞新,蔡月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重字第4号原告:陈辉龙,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渊,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刘明,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赞新,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蔡月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辉龙诉被告麦赞新、蔡月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辉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以上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施文峰、审判员罗练珍和人民陪审员叶伟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渊、宾刘明,被告麦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龙诉称:2007年12月1日,陈辉龙与麦赞新将双方各自享有50%产权的房屋出租给东莞市实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实创公司”)使用。双方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租,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为220704元,如逾期支付租金,实创公司须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陈辉龙和麦赞新在该租金关系中各占50%的权益。此后,实创公司一直未向陈辉龙支付租金,经陈辉龙多次催讨未果。至2008年12月10日止,实创公司共拖欠陈辉龙租金1140304元[220704元/月×(10个月+1/3个月)×50%]。同日,由于上述房屋有部分被法院拍卖,面积为9773.8平方米,对应每月租金为107511.8元,即拍卖后实创公司每月应向陈辉龙支付租金56596.1元[(220704元-107511.8元)×50%],则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实创公司应向陈辉龙支付1404419.4元[1140304元+(56596.1元×4个月)]。针对以上租金,陈辉龙曾于2009年5月15日将实创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在该案中追加麦赞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43号终审判决,认定麦赞新已收取实创公司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的租金。对此,陈辉龙从未以任何形式允许或者授权麦赞新代为收取租金,故麦赞新擅自收取并占有本属于陈辉龙所有的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麦赞新应退还相应款项和孳息给陈辉龙。而且,由于麦赞新与实创公司恶意串通隐瞒或者虚构麦赞新收款和减租的情况,致使陈辉龙不得不通过对实创公司提起诉讼的方式查明租金流向,麦赞新依法应赔偿陈辉龙相关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损失。再者,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前述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蔡月红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辉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麦赞新立即向陈辉龙返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不当得利款1404419.4元及其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08年2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麦赞新立即向陈辉龙支付损失40163元,包括案件诉讼费20163元和律师费20000元;3.蔡月红对麦赞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麦赞新承担。被告麦赞新辩称:第一,麦赞新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实际收取的租金为1295317.1元。其中,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的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该租金调整的事实在(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4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案涉房屋被法院拍卖的部分,虽然其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9773.8平方米,但其实际计租面积为10697.61平方米。从全部房屋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4395.34平方米,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20064.22平方米的内容也可反映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双方约定的实际计租面积不一致的事实。因此,陈辉龙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第二,麦赞新曾多次要求陈辉龙结算租金但未果,且双方对收益分配的时间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麦赞新在结算租金问题上不具有过错,陈辉龙要求麦赞新支付租金的孳息,缺乏依据,依法上述孳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陈辉龙主张的诉讼费用是因陈辉龙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则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蔡月红辩称: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蔡月红与麦赞新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在案涉债务发生时,蔡月红仍被关押,直至2008年12月才被释放,根本无法举债和享受债务利益。其次,蔡月红对麦赞新与陈辉龙签订合同的事宜完全不知情,蔡月红与麦赞新也没有约定共同承担婚前或婚后一方所负债务。因此,蔡月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陈辉龙对蔡月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第六经济开发区兴发南路西XXX街XXX号的房屋原属于陈辉龙和麦赞新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该房屋包括:①厂房一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XXXXXXXXX号,登记建筑面积7018平方米;②厂房一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XXXXXXXXX号,登记建筑面积3315.34平方米;③宿舍一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XXXXXXXXX号,登记建筑面积2755.8平方米;④宿舍一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房地产权共有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XXXXXXXXX号,登记建筑面积1306.2平方米;⑤铁皮房两幢,未办理产权登记;⑥混砖房一幢,未办理产权登记;⑦其他搭建物,未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12月1日,陈辉龙、麦赞新与案外人实创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宿舍租用合同》,约定陈辉龙、麦赞新将上述“厂房、宿舍及铁皮房各二幢合计20064平方米”出租给实创公司使用,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08年2月1日起计租,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1元,即每月租金220704元,实创公司须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否则每日按照2%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陈辉龙、麦赞新将房屋交付实创公司使用,但实创公司未向陈辉龙支付租金。2009年5月26日,陈辉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58号,要求实创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租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实创公司已按照220704元/月的标准,依约向麦赞新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的租金,自2008年6月起,经三方协商同意租金减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实创公司已按照200640元/月的标准,依约向麦赞新支付了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租金,且以上实创公司向麦赞新支付租金的行为效力及于陈辉龙。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陈辉龙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陈辉龙承担一审受理费18122元和二审受理费2041元。陈辉龙主张其因进行该诉讼还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后陈辉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而针对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陈辉龙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后该案被发回重审,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一重字第2号。据该案实创公司提供的租金收据显示,实创公司是于2009年7月6日付清2009年5月的租金。麦赞新同意返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部分租金给陈辉龙,但双方对于应返还的租金数额存在争议。其中,针对租金标准,陈辉龙主张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麦赞新主张2008年5月前的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自2008年6月起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针对计租面积,陈辉龙与麦赞新确认陈辉龙对案涉房屋①号厂房和③号宿舍所享有的份额已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拍卖,由麦赞新竞得;陈辉龙对案涉房屋②号厂房、④号宿舍、⑤号铁皮房两幢和⑥号混砖房所享有的份额亦于2010年6月7日被本院拍卖,由案外人孙某竞得。据此,陈辉龙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9日的计租面积为20064平方米,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计租面积为10290.2平方米(即以总面积20064平方米减去①号厂房面积7018平方米,再减去③号宿舍面积2755.8平方米)。麦赞新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房屋面积按照其提供的厂房与宿舍面积明细计算。根据该面积明细,①号厂房面积7506.71平方米、②号厂房面积3580.71平方米、③号宿舍3190.9平方米和④号宿舍的面积1567.34平方米,⑤号铁皮房两幢的面积3601.28平方米,另电房、油漆房、门卫室、消防泵房、烘干房和木糠房等(以下称其他搭建物)面积617.28平方米,总面积20064.22平方米。陈辉龙对麦赞新的主张不予确认,麦赞新遂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租赁物面积进行测量鉴定。本院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进行测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测量报告》,称鉴定过程中,由于陈辉龙经通知未按时到达现场,鉴定机构根据麦赞新和实创公司现场指界范围(包括楼梯房、水池等加建部分)进行测量,结论为:1.依照国家标准计算,①号厂房、②号厂房、③号宿舍、④号宿舍、⑤号铁皮房两幢和其他搭建物的面积依次为7501.85平方米、3570.99平方米、3132.24平方米、1550.27平方米、3516.8平方米和561.67平方米,总面积19833.82平方米。2.依照包括外延滴水投影面积计算,①号厂房、②号厂房、③号宿舍、④号宿舍、⑤号铁皮房两幢和其他搭建物的面积依次为7547.76平方米、3590.63平方米、3196.06平方米、1593.45平方米、3586.81平方米和624.09平方米,总面积20138.8平方米。陈辉龙对该《测量报告》不予确认,麦赞新则确认报告的第2组数据。另查明,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蔡月红对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陈辉龙提供的《合股协议书》、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厂房宿舍租用合同》、本院(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和邮件详情单、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执字第716号执行通知书、广东瑞集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证明书、本院(2009)东二法执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广东正量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麦赞新提供的东莞市鼎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厂房、宿舍面积的明细、土地管理费收据和通知、维修费单据、合同、预算表和结算表、中介费收据和确认书,实创公司提供的本院(2009)东二法执字第4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租金收据,广东省地质测绘院的测量报告和复函,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陈辉龙与麦赞新之间就共有财产产生的纠纷,为共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陈辉龙与麦赞新约定对案涉《厂房宿舍租用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及租金各享有50%的权益,有《合股协议书》、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麦赞新确认从实创公司处收取了案涉租赁物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租金,其未分配给陈辉龙,依法陈辉龙有权要求麦赞新返还相应份额的租金。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麦赞新应向陈辉龙返还的租金数额是多少;二、蔡月红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租金数额的确定,取决于租金标准及计租面积两项因素。1.租金标准。根据本院(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的租金自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自2008年6月起已减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并且,麦赞新自2008年6月起亦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实创公司收取租金;虽然陈辉龙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以上法院生效裁判,并证明麦赞新、实创公司实际并非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租金,本院对陈辉龙的异议不予采纳。2.计租面积。对于①号厂房、②号厂房、③号宿舍、④号宿舍、⑤号铁皮房两幢以及其他搭建物各幢建筑物的面积,陈辉龙主张以相关产权证书上的登记面积为准,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按照产权证书上的登记面积以及广东正量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算上其他搭建物的面积之和与合同约定的20064平方米相差近1500平方米,对此陈辉龙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陈辉龙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麦赞新主张的各幢建筑物的面积,与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测量报告》的数据非常接近,扣除误差的因数,具有可信性。且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精确到个位数,陈辉龙主张是估算不可信,麦赞新主张是各方经现场测量所得更具有可信性。由上,本院采信麦赞新提交的厂房与宿舍面积明细,认定其主张的各幢建筑物的面积为计租面积更符合各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又由于陈辉龙对案涉房屋①号厂房、③号宿舍享有的份额已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拍卖,故拍卖后,相应面积应予扣减。综合以上因素,相关租金份额分段计算为:(1)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11元/平方米×20064平方米×50%×4个月=110352元/月×4个月=441408元;(2)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9日:10元/平方米×20064平方米×50%×6.29个月=100320元/月×6.29个月=631012.8元;(3)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10元/平方米×(20064平方米-7506.71平方米-3190.9平方米)×50%×5.03个月=10元/平方米×9366.39平方米×50%×5.03个月=46831.95元/月×5.03个月=235564.7元。合计1307985.5元,麦赞新应予返还给陈辉龙。此外,陈辉龙主张麦赞新支付租金的利息,考虑麦赞新确认实创公司已依约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租金,而麦赞新长期占有租金未分配给陈辉龙,给陈辉龙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对陈辉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相关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实创公司付清各期租金之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详见附表。陈辉龙超出以上范围的租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陈辉龙主张麦赞新支付其诉讼费和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麦赞新与蔡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麦赞新与陈辉龙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麦赞新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蔡月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赞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辉龙返还租金1307985.5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各期基数及起算日期以附表所列为准,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月红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82元,由原告陈辉龙负担1965元,被告麦赞新、蔡月红共同负担18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1.表格租金期数 应返还租金金额(元) 利息起算日 2008年2月 110352 2008年2月11日 2008年3月 110352 2008年3月11日 2008年4月 110352 2008年4月11日 2008年5月 110352 2008年5月11日 2008年6月 100320 2008年6月11日 2008年7月 100320 2008年7月11日 2008年8月 100320 2008年8月11日 2008年9月 100320 2008年9月11日 2008年10月 100320 2008年10月11日 2008年11月 100320 2008年11月11日 2008年12月 62343.48 2008年12月11日 2009年1月 46831.95 2009年1月11日 2009年2月 46831.95 2009年2月11日 2009年3月 46831.95 2009年3月11日 2009年4月 46831.95 2009年4月11日 2009年5月 14986.22 2009年7月7日 合计: 1307985.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