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秀才诉陈德政、雷伶俐、王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才,陈德政,雷伶俐,王仕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杨秀才。被告陈德政。被告雷伶俐。被告王仕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秀才诉被告陈德政、雷伶俐、王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霞、高龚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才、被告雷伶俐、王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才诉称,被告陈德政与雷伶俐系夫妻,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德政、雷伶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6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陈德政、雷伶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仕伦担保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秀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用于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德政、雷伶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仕伦系担保人。被告陈德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雷伶俐辩称,其与被告陈德政系夫妻,该笔借款是陈德政所借,在借条上签字是应被告陈德政要求,其未得到借款,不应该由其偿还,而且现在陈德政下落不明,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雷伶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雷伶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仕伦辩称,其与被告陈德政系好朋友,陈德政因经济紧张要求其帮忙联系借款,因与原告系同村便介绍被告陈德政向原告借款,借款当天原告杨秀才在紫云信用社取了3万元现金借给陈德政和雷伶俐,借款人陈德政、雷伶俐当场出具借条,其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现在陈德政外出下落不明,借款应当由雷伶俐偿还。被告王仕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王仕伦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当庭举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被告雷伶俐、王仕伦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2号证据借条,被告雷伶俐、王仕伦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雷伶俐提供的上述第1号证据身份证,原告杨秀才、被告王仕伦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仕伦提供的上述第1号证据身份证,原告杨秀才、被告雷伶俐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德政、雷伶俐夫妇二人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杨秀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为被告王仕伦。被告陈德政、雷伶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杨秀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政、雷伶俐向原告杨秀才借款,被告王仕伦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推定被告王仕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政、雷伶俐偿还借款,被告王仕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伶俐辩称其未得借款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德政、雷伶俐向原告杨秀才借款,共同出具借条,系共同借款人,被告雷伶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德政、雷伶俐偿还原告杨秀才借款3万元,被告王仕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德政、雷伶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