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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林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孙利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东南花园商1号、2号。法定代表人支俊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曜。被告王瑞。被告支俊东。被告许英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虹公司)、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被告支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曜、王瑞、许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被告腾虹公司与原告分别订立《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腾虹公司向原告贷款20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同时约定腾虹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腾虹公司发放贷款205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为腾虹公司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现腾虹公司经营恶化,故我行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499933.0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上的债务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577800元,并以林曜、王瑞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偿还债务;2、被告腾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虹公司辩称,对于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确实收到了贷款。被告辩支俊东辩称,许英华系我妻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许英华本人所签。被告林曜、王瑞、许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8月13日,华夏银行与腾虹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CZ08(融资)20130004),合同约定腾虹公司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可向华夏银行贷款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100万元。二、2014年9月28日,华夏银行与腾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Z0810120140064),合同约定:1、腾虹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华夏银行借款20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2、腾虹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8日,华夏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腾虹公司发放贷款2050万元。三、1、2013年8月13日,华夏银行与林曜、王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CZ08(个高抵)20130001),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08(融资)201300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223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设定抵押财产为房地产:蔷薇家园15幢-302、402、502(房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2、2013年8月13日,华夏银行与林曜、王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CZ08(个高抵)20130002),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08(融资)201300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设定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蔷薇家园15幢-302、402、502(地号常国用(2012)第6808号,常国用(2012)第6804号,常国用(2012)第6802号)。3、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五、2013年8月13日,华夏银行分别与林曜、王瑞及支俊东、许英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Z08(个高保)20130004及CZ08(个高保)20130005),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CZ08(融资)201300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5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2015年4月16日,因腾虹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华夏银行向腾虹公司、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通知其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同日,华夏银行向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其承担个人保证责任。七、截至2015年4月22日,腾虹公司分别结欠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499933.08元。为主张上述债权,华夏银行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577800元,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向华夏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房产证、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许英华申请对编号为CZ08(个高保)2013000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许英华”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分别与腾虹公司、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夏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腾虹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腾虹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腾虹公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要求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承担保证责任。林曜、王瑞在华夏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腾虹公司追偿;保证人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腾虹公司追偿。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华夏银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曜、王瑞、许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499933.08元)。二、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77800元。三、若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林曜、王瑞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林曜、王瑞、支俊东、许英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89元,减半收取748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4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