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建杨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杨,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858号申请执行人高建杨(又名高建洋、高洋),无职业。被执行人杨军,无职业。高建杨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高建杨借款53.9万元、欠款22.2万元,合计人民币76.1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76.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116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军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杨军进行司法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