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建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哲。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1-1-22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上诉人杨建哲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杨建哲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险。2014年9月2日21时许,杨建哲驾驶冀A×××××号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董家庄村东与道路中的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第1409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哲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杨建哲单方委托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52775元,杨建哲支付鉴定费7500元、支付车辆救援服务费500元、保管费180元。在本案审理中,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号车的车损为162334元,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支付公估费8100元。原审认为,原告杨建哲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确定及赔付问题,因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经充分考虑到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险这一情况,其确定车损依据的是市场价格而非4S店价格,故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进行赔付,符合客观实际及合同约定。二、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未被采信,故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该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三、关于施救费、保管费的赔付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进行施救所支付的施救费、保管费,系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杨建哲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哲保险金163014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杨建哲负担978元(已交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后,杨建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2014年9月2日发生碰撞事故,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的车辆损失为252775元、鉴定费用7500元、车辆救援保管费用680元,总计260955元;后委托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的维修费用总额需要300858元。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勘验,仅依据几张事故车辆的照片出具了车辆损失为162334元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260955元的诉求。二审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两位公估师刘海龙、张浩到庭接受质询,二人称,因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指定专修,故依据北京精友报价系统的车辆损失部件的市场价进行定价,车损部件项目参照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部件明细确定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涉案车辆损失是多少?二、上诉人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75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存在车辆保险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依据北京精友报价系统的车辆损失部件的市场价进行定价,车辆部件损失项目依据按照上诉人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部件明细确定,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62334元;另该车辆的救援保管费用680元;故原审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杨建哲保险金16301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鉴定费7500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杨建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路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