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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与童正平、童友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储勇俊。被告:童正平。被告:童友来。原告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童正平、童友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储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正平、童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童正平购买奔驰汽车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童正平需支付剩余购车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申请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正平购买奔驰汽车的总价格、手续费及还款方式等。原告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共同还款。原告与被告童正平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并就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了约定。同日,农行武义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借款。2014年5月,被告童正平向农行武义支行偿还一期借款,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剩余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共161389.53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161389.5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2277.91(按原告履行担保债务金额20%计算);2、原告对以抵押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9683.37元。被告童正平、童友来未作答辩。原告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购车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金穗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汽车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8万元、银行贷款16万元的事实。5、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车辆第二顺位抵押原告以及就代偿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童友来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683.37元的事实。被告童正平、童友来未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童正平、童友来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童正平向原告购买汽车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童正平需支付剩余购车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申请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童友来向银行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童正平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因涉及被告可能逾期支付,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况,被告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三次未还款的,应当在第三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到原告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已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支付原告贷款未还余额的20%的违约金。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2014年5月,被告童正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偿还一期借款,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剩余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共161389.53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161389.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并未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正平、童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正平、童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161389.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32277.91元。二、被告童正平、童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83.37元;三、原告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童正平名下号牌为浙G×××××的小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华申能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童正平、童友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