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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宗明,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2015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和4日,被告人卢宗明分别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64号其家门口处共三次贩卖价值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和陈某。同年6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64号其家门口将被告人卢宗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4克和现金15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宗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卢宗明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宗明在庭审时辩称其2015年6月4日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和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卢宗明分别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64号其家门口处,分别二次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同年6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卢宗明分别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64号其家门口处,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同年6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64号其家门口将被告人卢宗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54克和现金150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宗明于1974年9月13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宗明于2010年、2015年均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06年3月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64号门口附近抓获了被告人卢宗明。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宗明辨认出吸毒人员蔡某、陈某;蔡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卢宗明。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卢宗明时现场缴获了可疑毒品0.54克和现金150元,并扣押在案。7、指认图片:证实被告人卢宗明对缴获的毒品等物品的称量经过以及毒品交易现场的指认情况。8、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宗明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宗明和吸毒人员陈某、蔡某均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卢宗明被处以强制戒毒。(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4日17时许,其去到卢宗明位于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64号他的家门口处向卢宗明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知道还有蔡某也是在卢宗明处购买毒品的。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2日12时、6月4日12时许分别两次去到一名叫“啊宗”的男子位于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巴斗村64号他的家门口处向“啊宗”每次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卢宗明的供述:我一共贩卖毒品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2日12时许,一名叫“啊威”的男子去到我家楼下找我购买海洛因,于是我将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啊威”,他给了我50元,交易完后他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5年6月4日12时许,我又在我家楼下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啊威”;第三次是2015年6月4日17时许,我在我家楼下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2015年6月5日14时许,我刚走出家门口就被家门口就被民警抓获,现场在我身上缴获了6颗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和现金150元。对于被告人卢宗明辩称其只贩卖二次毒品,其在2015年6月4日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宗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卢宗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吸毒人员蔡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卢宗明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宗明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宗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卢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清。)。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毒品共重0.54克,由阳西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