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丽与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沈丽,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剑彬,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黄文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丽与被告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黄剑彬、被告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丽诉称:2012年10月23日,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庐江县同大镇工业集中区单层钢结构彩板厂房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单层钢结构彩板厂房项目施工义务,但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却差欠其部分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给付事宜,2013年11月6日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9月26日,工程款尚有130万元未付。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工程结束完工后支付同达公司60万元,如不按时支付,每日则按该款项额0.2%计付违约金。在结清前款的前提下,验收合格后,2014年2月16日前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每日则按该款项的0.2%计付违约金。下欠工程款20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然而至2014年12月30日,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4万余元。2015年5月15日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向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手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付欠款。现要求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民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沈丽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基础民事关系产生的书面文件来看,还款计划本身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相应约定,其是工程款支付的综合约定,而不是确定债权的还款计划;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沈丽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其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完成存在异议,若进行债权、债务的转让,则必须进行综合性转让,必须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故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沈丽间的此种转让无效。同时,还款计划主张的最终金额没有确定,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工程延期,给其造成了订单的损失,故不能认可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另外,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告知被告,转让行为本身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故沈丽的诉请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沈丽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单层钢结构彩板厂房,工程地点在庐江县同大镇工业集中区;合同总价款220万元;工期为100个工作日,合同工期从乙方收到第一期预付款和经业主认定的设计图纸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安装工期自符合安装条件并由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至安装结束交付验收之日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合同工期自动顺延:(1)甲方不能按期提供设计图纸的,(2)明确由甲方负责的材料、设备、设施、其他项目未能按约定时间进场及完工或虽已进场及完工但向乙方交验发现有缺陷、隐患需修理、改善、更换而影响工作进度的,(3)甲方提供的技术参数不准确或因甲方原因设计发生较大变化的,(4)甲方施工现场停水、停电连续六小时以上的,(5)甲方工地代表无故拖延办理有关手续影响下一工序的,(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拨付预付款、进度款、代购材料款,(7)天气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工程进度的;合同款额的支付与结算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于11月30日前预付合同款额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款达总合同款的95%,5%质保金自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工程延期。2013年11月6日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还款计划》,约定“依据2012年10月23日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与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甲方)签定《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甲方所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建筑面积为3961㎡,合同总额:220万元。截止2013年9月26日止才支付90万元整,尚有130万元未付。经甲乙双方协商(其间甲方名称又变更为: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剩余130万元的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工程结束完工(应在2013年底结束工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工期顺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万元整。如不按时支付,每日按该款项的0.2%另外给付违约金。二、在必须结清前一条款约定的款额前提下,双方验收合格后,2014年2月16日前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整。如不能及时支付本期付款数,每日仍按该款项的0.2%另外计付违约金。三、下欠工程款20万元整在2014年5月1日前,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该还款计划由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黄文雅签名及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签名。上述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10月28日竣工验收基本合格,并由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相关栏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雅在上述表格页下的空白处写明“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黄文雅,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沈丽(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84万元转让给乙方享有,以冲抵此前甲方欠乙方的担保借款84万元;同时,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债权还包括附随84万元的所有从权利,即继续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等从权利。协议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生效。2015年5月15日,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5月17日向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递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通知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对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84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沈丽享有,上述债务自通知之日起由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沈丽履行。上述债权经沈丽催讨,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付。庭审中,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14日、2014年4月1日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席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各两份、《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及由合肥市席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24份厂房租金发票,籍以证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延期竣工给其造成了厂房租金损失;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及2013年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共1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日、12月25日的现金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延期竣工给其造成了厂房租金损失;同时,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与合肥民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与合肥亿恒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2014年7月11日)、与邦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OEM代工合作协议》(2014年8月18日)、《补充加工合同》(2014年8月29日)、与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的11份《产品定作合同》(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以证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延期竣工给其造成了订单损失。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其于2015年6月6日、6月26日自行制定的《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第一期钢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的核算》、《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期钢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来证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解决该质量问题所需费用为193946元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尚欠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84万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22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90万元,对剩余的130万元工程款,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了支付时间,如不按时支付,则按欠款额0.2%∕日标准计付违约金的事实。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将其名称变更为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明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相关债务依法应由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继的事实;3、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被告尚欠原债权人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8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被告的84万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主体、金额等事宜已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10月28日验收,验收结论是合格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各两份、《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及由合肥市席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4份厂房租金发票,提供的《合作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2份现金收据3份,均不能证明系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竣工,也不足以证明正是因为工程延期竣工给其造成了厂房租金损失;7、被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定作合同》、《OEM代工合作协议》、《补充加工合同》等,均不能证明其因钢构厂房工程延期竣工造成了相应的订单损失;8、被告提供的其自行制定的《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第一期钢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的核算》、《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期钢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解决该质量问题所需费用为19394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尽管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系其享有的工程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款债权非法定不可转让债权,也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转让债权;故从本起纠纷的整体来看,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受让的工程款债权,而非原、被告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产生纠纷,故纠纷的性质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证据业已证明被告的名称系由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变更的,合肥远博机电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等,依法均由被告承继。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其欠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4万元的事实。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金额确定;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的同时,已依法向被告寄递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前述债权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无果的情形下,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讼,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万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工程延期竣工是事实,但被告对其延期竣工的原因系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造成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法律后果。依此,被告相应的工程延期竣工给其造成了厂房租金损失、订单损失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自行拟制的钢构厂房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处理的费用大小,也因其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按照《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还款计划》的约定,钢构厂房工程应于2013年底竣工,而被告需按时间节点向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最后的20万元工程款需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若被告逾期归还工程款,则需每日仍按所欠款项的0.2%另外计付违约金。该《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还款计划》突破了原《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是对其相应内容的调整、变更。但相关证据已证明,钢构厂房工程的最终竣工日期却是2014年9月28日,10月28日验收。故上述还款计划约定的相关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均因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而无法实际履行。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被告欠8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于2015年5月17日已向被告寄递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其支付等事实。鉴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84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及计付的起始时间,依据公平原则,结合还款计划的约定,宜确定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丽支付欠款84万元及违约金84000元(以8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违约金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被告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亚 东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