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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武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五张信用卡,授信总额度为65万元,2010年11月24日至归案前,被告人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用所持有的五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24047002030xxxx、427020540304xxxx、451810290005xxxx、526836001370xxxx、622235001370xxxx)多次超过规定透支,其中524047002030xxxx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71900.79元、427020540304xxxx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97681.63元、451810290005xxxx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99386.66元、526836001370xxxx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49488.51元、622235001370xxxx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3266.22元。被告人武某某五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合计为541732.81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6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95000元,被告人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用所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合计94962.3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武某某分别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六张信用卡,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合计636686.11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武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524047002030xxxx、427020540304xxxx、451810290005xxxx、526836001370xxxx、622235001370xxxx的信用卡,授信总额度为65万元。之后被告人武某某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其中卡号为524047002030xxxx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71900.79元、卡号为427020540304xxxx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97681.63元、卡号为451810290005xxxx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99386.60元、卡号为526836001370xxxx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49488.51元、卡号为622235001370xxxx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3266.22元。以上,被告人武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541723.7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6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13752142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95000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94362.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以上,被告人武某某分别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636086.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8月份至2010年1月份间,我先后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五张信用卡并使用,共透支银行50多万元逾期未还款,银行多次催收,我无力偿还欠款。2013年6月份,我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9万多元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报案材料、武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资料、武某某账户透支余额信息、武某某使用的信用卡交易信息明细表、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逾期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报案材料、武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催收记录、武某某使用的信用卡交易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逾期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的事实。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武某某在我工作的邮政储蓄银行肤施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之后武某某使用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我多次给他打电话、发信函催收。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63608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黄小青人民陪审员  刘旺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