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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文盲,农民,住平阴县洪范池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地里种植了核桃苗,同村村民秦某甲经常将其儿子秦某乙所有的羊群,赶往此处放养。为防止核桃苗被养啃损,2014年9月某日,马某某将拌过农药3911的玉米粒撒在地里。2014年11月2日16时许,秦某甲来附近放羊时,因羊群吃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致使16只羊死亡,后经鉴定16只羊价值15396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平阴县公安局济公(平阴)勘(2014)K3701240009992014110006号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平阴县公安局济平阴鉴字(2014)8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丁明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