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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郑君强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郑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民保字第11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粟振贻,行长。被申请人郑君强。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其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房地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郑君强名下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港大道以西海景一街以南巨龙国际花园6幢1011号、1012号的两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别为:10120509号、11030740号)在26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15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房屋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转让、赠与、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黄志敏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