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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金岳汽贸公司、李业、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z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建新,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21号大建市场4号。法定代表人刘颜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业,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岳汽贸公司)、被告李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岳汽贸公司和被告李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原告系被告李业雇佣司机,与李业交替驾驶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2015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李业驾驶自己的挂靠在金岳汽贸公司名下的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附近弯道处,由于路面积冰,车辆失控撞向路右护墙,致车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015年1月17日入大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两级医院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通过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因伤势较重终身残疾,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李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被告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862.16元(不含被告李业已付10万元)。2、要求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职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由被告李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3、李业的驾驶本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事故发生当天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X光线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大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单据共7支,欲证明医疗费金额共计3721.41元,住院10天。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鉴定票据一支,鉴定费15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根据残疾评定标准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7、原告的居住地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2012年7月就住在大同县西街永业怡园6号楼4单元702室。原告居住房屋的房本一份,房本所有人是周飞。原告与周飞的结婚证一份,周飞是原告的妻子。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结合李业的答辩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8、被抚养人次女张思颖2011年2月13日出生,与原告在一个户。长女张超颖2008年1月10日出生,与周飞在周飞的父母户上。9、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李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金岳汽贸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业于2013年6月13日向答辩人购买欧曼牌重型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753**,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李业,并非原告所说的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因为李业欠答辩人的购车款,答辩人怕车辆损失后无法修复,故将该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填写为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既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又不是被挂靠单位,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业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受伤情况无异议,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是答辩人从金岳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答辩人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已给原告垫付了10万元费用,如超过答辩人应负担的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答辩人。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出险后第三天才到大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对于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提出异议。3、原告伤残鉴定属于单方鉴定,未申请法院指定,也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认可,提出重新申请鉴定。4、原告的居住地房本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在一个户口,答辩人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赔偿范围内。5、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业为原告垫付10万元,双方陈述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否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金岳汽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应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对身份证、户口无异议,户口明确写的是农业家庭,对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是运输行业不紧气,不能按月开工资,原告不能提供工资完税证明,所以原告只是有从业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身份证、户口及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了,但没有明确哪里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如果不年检,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从业资格证、准驾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称已经年检了,如果超过年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应体现未年检,但是认定书没有体现,说明已经年检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同市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上写的“高处坠落伤致腰部疼痛4小时”,没有明确写交通事故。原告称“高处”只不过没有记载清楚,是医院对病人没有问清楚,大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得比较清楚,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就是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发票耗材80元,没有明确是什么耗材。原告称这是医院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具体什么内容没有记载清楚,那是医院的耗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80元的耗材发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伤残等级太高,应当有神经损伤,鉴定属原告单方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483B明确规定了八级伤残不存在神经伤害,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结合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相当客观,不存在瑕疵,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就其主张的八级伤残应有神经损伤,称没有依据,认为鉴定报告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称房本应与购房合同、预交费相佐证,派出所证据请法院核实,运输业不紧气,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不合适,对结婚证无异议。原告称新买的商品房都是相当一段时间后才办房本,这是常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不到一年,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当按城镇居民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称对次女张思颖认可,对长女张超颖不认可,因为与原告不在一个户上,如提供出生证及学籍卡,就可以认可。后原告提供了张超颖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记载张超颖的父亲为张建新、母亲为周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建新系被告李业雇佣司机,与李业交替驾驶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该大货车系被告李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金岳汽贸公司购买,被告李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金岳汽贸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2015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李业驾驶其所有的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附近弯道处,由于路面积冰,车辆失控撞向路右护墙,致车上原告张建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2015年1月17日入大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721.41元。原告经两级医院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通过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李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从2012年7月住大同县西街永业怡园6号楼4单元702室。原告长女张超颖,2008年1月10日出生;次女张思颖,2011年2月13日出生。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业给付原告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业的肇事车辆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建新作为被告李业的雇佣司机,与李业交替驾驶车辆,被告李业驾驶其所有的晋B753**号欧曼半挂晋BU9**挂大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致车上原告张建新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李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金岳汽贸公司购买车辆,金岳汽贸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业承担,而金岳汽贸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金岳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护理费750元(75元×10天)、误工费32433元(7000元÷30天×139天)、残疾赔偿金144414元(24069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4888.75(14637元×(11+14)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53862.16元,减去被告李业已付1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862.16元;要求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在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80元的耗材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大同标准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运输业不紧气,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赔偿,残疾赔偿鉴定高,如果赔偿可以按农村的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一个,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应为150元;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每月7000元,只有被告李业的答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60187元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22921元(601878元÷365天×139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且为八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两个孩子,且在城镇居住,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该损失可由被告李业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3500.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5万元,剩余93500.16元由被告李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新损失费用共计15万元。二、被告李业赔偿原告张建新损失费用共计93500.16元(已给付1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新要求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张建新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人民陪审员韩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海    云审 判 长 杨         义人民陪审员 李    文    琴人民陪审员 彭    秀    叶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晓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