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与长乐梦翔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长乐梦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顺源、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乐梦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吴月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乐梦翔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34058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货款29058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郑军育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乐梦翔针织有限公司已偿还申请执行人长乐卡德龙化纤有限公司本案执行款50000元,余欠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期50000元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2015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军育执行员 林继光执行员 陈家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