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小平诉李崇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李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李小平,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李崇斌,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李小平诉李崇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崔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被告李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2015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受邀请参加本村村民在甘肃省泾川县窑店镇公主村虎娃饭店为其女乔迁酒席,原告村的支部书记让原告及其他人去长武县城办事,原告在饭店门口等车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在场的李昌民劝阻,被告拒不听劝阻仍然对原告又打又骂,后被其他村民闻讯赶来制止。现要求:1、由被告依法赔偿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74.42元,误工费2412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出院后误工费1876元,共计17102.4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崇斌辩称,2015年5月26日因同村村民在甘肃省泾川县凤口村的饭店宴请亲朋,当时原告给每个人都敬酒,被告李崇斌喝酒时将一部分酒洒在外面了,有人看到后说被告李崇斌将酒洒外面了。原告就和被告李崇斌吵了起来,之后同桌的其他人都走了就剩原、被告了,原告又提了两瓶酒放在桌子上说要和被告李崇斌见高低,被告李崇斌说酒量不行,之后原、被告就走出饭店,原告就说以前两人在工作中的矛盾,被告李崇斌说原告要公报私仇么,之后原告打了被告李崇斌一拳,被告李崇斌就朝原告脸部打了3、4拳,后原、被告被其他人拉开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李崇斌只负担门诊期间费用的一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李崇斌不予承担,因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打架受伤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伤是由谁致伤的?2、原告的费用由谁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1、照片8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的伤情情况。2、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病档及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计6484.62元、急诊科医疗费票据32张,计2089.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显示面部伤情的照片无异议,对显示胸部伤情的照片有异议。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3,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诊断为胸积液,但不能证明是被被告李崇斌打伤造成胸积液,因为当时门诊上没有检查出胸积液,所以对诊断证明面部的伤认可,对其他的不予认可;对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被告李崇斌认为部分用药、检查不合理;对用药清单中认可1次的CT检查、胸片及血常规化验,其他的与打架无关被告李崇斌都不认可;对病例病档有异议。法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凤口派出所李崇斌殴打他人卷宗中1、泾川县公安局凤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李崇斌的询问笔录一份;3、李昌民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李崇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原告敬完酒后就出去了,被告撵出来将原告打了几拳,并不是原告先打被告的,对李昌民的笔录也有异议,因为李昌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李崇斌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崇斌损害事实部分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崇斌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有异议未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对原告提供证据1,因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有异议不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病档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收据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法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凤口派出所李崇斌殴打他人卷宗中1、泾川县公安局凤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李崇斌的询问笔录一份;3、李昌民的询问笔录一份,因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15时许,原、被告在甘肃省泾川县窑店镇公主村虎娃饭店吃饭、饮酒期间言语不和,在该饭店门口原告在被告面部打了一拳,被告遂在原告面部、胸部打了四、五拳,后经其他村民劝解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089.80元,2015年5月30日转往长武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皮擦伤、闭合性胸部损伤NOS、胸腔积液、胸壁挫伤,支付医疗费6484.62元。原告伤情经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5年8月8日李崇斌被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凤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四百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发过程中遇事不冷静,首先动手打被告一拳引起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与其损害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小平医疗费8574.42元、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294.42的60%即7376.6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李小平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小平负担80元,被告李崇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柯雯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