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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少鹏与苏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鹏,苏占波,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张少鹏,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占波,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少鹏诉被告苏占波、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鹏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苏占波、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鹏诉称,2014年4月l9日,张少鹏乘坐张翼泽驾驶的豫K**l33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苏占波驾驶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H02**一冀DQP**挂货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大道与323省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或张少鹏受伤。经新郑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少鹏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少鹏诉至法院,扣除苏占波已垫付的2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1040元。被告苏占波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苏占波系冀DH02**一冀DQP**号挂货车司机。冀DH02**一冀DQP**号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苏占波在交警队事故科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张少鹏已领取20000元,苏占波另外已赔偿原告2000元现金。此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苏占波是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超出保险不足部分愿意按照事故比例在不超50%的范围内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如果被保险车辆依法不存在免赔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不超50%范围内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l9日17时50分,苏占波驾驶冀DH02**-冀DQP**挂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新港大道与32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冀泽驾驶的豫KFK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KFK1**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少鹏、任志广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占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冀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少鹏、任志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少鹏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Ⅱ°)、胸9,12椎体压缩性骨折(I°)、口唇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少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CT检查报告单(2014年4月19日)记载“腰3椎体扁平,骨质碎裂,椎体后缘向后突入椎管,硬膜囊受压”,共支付医疗费29288.8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4-6周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2014年5月4日,张少鹏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付价款800元。2014年6月10日,张少鹏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6元。2014年9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少鹏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少鹏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9)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所述附评估意见书显示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张少鹏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肆仟叁佰玖拾肆圆整(4394元)。张少鹏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张少鹏系农村居民。张少鹏提交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王翠娥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化肥厂家属院7号楼1门栋1楼东户。2、冀DH02**牵引车、冀DQP**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冀DH02**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4、冀DQP**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5、事故发生后,苏占波为张少鹏垫付医疗费共计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苏占波、张冀泽对事故的发生及张少鹏、任志广受伤均存在过错,苏占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少鹏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少鹏要求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少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0164.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张少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少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7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少鹏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算误工费9361.20元。(五)护理费:张少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04.18元。(六)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少鹏的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43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张少鹏提交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少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7565.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少鹏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1400元。(九)交通费:张少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张少鹏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299.98元。冀DH02**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少鹏、任志广两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的范围内赔偿张少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少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000元,不足部分为36299.98元。冀DH02**牵引车、冀DQP**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少鹏各项损失共计17449.99元,下余鉴定费1400元,苏占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700元的赔偿责任。苏占波为张少鹏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2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应支付张少鹏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苏占波。鉴于张少鹏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苏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足额赔偿,苏占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少鹏各项损失共计10914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少鹏应当返还被告苏占波垫付款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少鹏要求被告苏占波、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苏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