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霍晓钰、徐妙与徐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霍晓钰。法定代理人:霍长青。委托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冰。委托代理人:高峰。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霍晓钰诉被告徐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晓钰的委托代理人沈进(第一次庭审)、法定代理人霍长青(第二次庭审),被告徐妙(第一次庭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妙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晓钰诉称:2012年5月1日3时许,被告徐妙驾驶浙A×××××轿车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方由霍长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保持距离而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浙A×××××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妙赔偿原告霍晓钰医疗费10187.16元、护理费7359.8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06298.96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妙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通过医院、交警队以及向伤者共计垫付了89000多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806.96元和伙食费10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以及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6、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朝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柯桥区陶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校牌一块、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家庭居住在绍兴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二份、绍兴县中心医院病员交费通知单一份、收条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张,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89000多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8、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相应的伙食费应当扣除。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6,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2013-2014年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柯桥区陶里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学生,但该学校位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照片拍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在事故发生以前就从事织带工作;对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朝阳居委会出具的霍长青夫妇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居住情况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来证明;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妙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2、对证据6,被告徐妙认为2013-2014年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柯桥区陶里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学生,但该学校位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照片拍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在事故发生以前就从事织带工作;对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朝阳居委会出具的霍长青夫妇的工作证明无异议。被告徐妙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被告徐妙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如下:证据7,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中有300元系霍长青支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徐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7,被告徐妙缴纳的押金情况由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徐妙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妙、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交通费发票系发生在杭州地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朝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前述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妙、大地保险公司对柯桥区陶里小学出具的证明、校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徐妙、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徐妙提交的证据7中的医疗费发票系用于霍长青的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本院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明7中的其余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3时许,被告徐妙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柯海线柯桥区齐贤镇八字桥村地方,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由霍长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范容华、原告霍晓钰)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与之发生碰撞,造成霍长青、范容华及原告霍晓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妙负事故全部责任,霍长青、范容华、原告霍晓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原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9087.86元(已扣除伙食费1099.30元)。原告在诉前分别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霍晓钰目前患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霍晓钰,于2012年5月1日因车祸受伤,造成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十周为宜,营养期限六周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4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霍晓钰的精神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霍晓钰因2012年5月1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行为改变综合征”明确,目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440元。另查明,被告徐妙系浙A×××××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妙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霍晓钰支付16000元。本次事故另外两个伤者霍长青、范容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承诺,同意由本案原告霍晓钰在浙A×××××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9087.86元(已扣除伙食费1099.3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05.14元/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护理费认定为6308.40元(105.14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朝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柯桥区陶里小学出具的证明、校牌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父亲霍长青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消费的事实,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4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总计99818.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霍晓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个伤者霍长青、范容华均同意由本案原告霍晓钰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晓钰9891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891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907.8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妙全部承担。因浙A×××××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7.8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徐妙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妙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晓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9818.26元,因被告徐妙已支付原告霍晓钰16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霍晓钰83818.26元,支付给被告徐妙16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晓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霍晓钰负担513元,被告徐妙负担19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440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