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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从顺与晋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顺,晋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3241号原告李从顺,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晋玉海,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李从顺与被告晋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建萍、人民陪审员曹桂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顺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晋玉海以没钱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李从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2013年9月支付过2万元利息后本金一直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晋玉海一直未还款并销声匿迹,杳无音信。故李从顺诉至法院,要求晋玉海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4万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从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一张,证明晋玉海欠李从顺现金10万元。2、李从顺妻子魏淑梅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证明魏淑梅在2012年7月15日将自己的定期存款10万元提前取出,以此证明借款的来源。3、李从顺女儿李如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明细,证明晋玉海在2013年9月15日,2015年9月19日三次向李如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汇款2万元,偿还了利息2万元。被告晋玉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晋玉海向李从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李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利息2分计贰万元整。借款人:晋玉海。2012年7月15号。”后晋玉海于2013年9月15日,2015年9月19日向李从顺的女儿李如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汇款2万元。2015年4月20日,李从顺诉至本院,要求晋玉海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4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上述事实,有李从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晋玉海向李从顺借款,并给李从顺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晋玉海应履行向李从顺偿还借款的义务。晋玉海未向李从顺偿还借款,侵犯了李从顺的合法权益。现李从顺要求晋玉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晋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从顺借款十万元、利息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晋玉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