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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樟茂与刘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樟茂,刘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朱樟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光。原告朱樟茂与被告刘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后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樟茂的委托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志光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朱樟茂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然借款后,被告刘志光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刘志光归还原告朱樟茂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