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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余雪英、余尚勇与刘希、谭成龙、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尚勇,余雪英,刘希,谭成龙,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余尚勇,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雪英,女,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谭成龙,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章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盛,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原告余雪英、余尚勇与被告刘希、谭成龙、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尚勇及余雪英、余尚勇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被告刘希、谭成龙、商旅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盛、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雪英、余尚勇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刘希驾驶商旅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ATJ***号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抚琴宾馆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余某某及谭成龙驾驶的川A***RR号轿车,造成行人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成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余某某与刘希的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60%的赔偿比例向余雪英、余尚勇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希、谭成龙、商旅出租车公司共同向余雪英、余尚勇承担赔偿责任。余雪英、余尚勇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希、谭成龙、商旅出租车公司、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共同赔偿余雪英、余尚勇各项损失共计176143元;由刘希、谭成龙、商旅出租车公司、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刘希承包商旅出租车公司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刘希向余雪英、余尚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成龙辩称,谭成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旅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商旅出租车公司向余雪英、余尚勇垫付了6万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肇事车辆系刘希承包商旅出租车公司的,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应由刘希个人承担,商旅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TJ***号轿车在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成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谭成龙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川A***RR号轿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辆无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应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刘希驾驶川ATJ***号速腾牌轿车由成都市西门车站方向经一环路往中医院大学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刘希驾车行驶至一环路抚琴宾馆门前路段处,碰撞了与刘希驾车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横过一环路的行人余某某,尔后刘希所驾车又与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谭成龙驾驶的川A***RR号大众牌轿车碰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刘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确定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成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余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在成都市殡仪馆火化。余某某系余尚勇、余雪英的父亲,余某某的父母及配偶已先于余某某死亡。此次交通事故中,商旅出租车公司垫付费用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川ATJ***号速腾牌轿车系刘希承包商旅出租车公司的,登记车主为商旅出租车公司,商旅出租车公司在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川A***RR号大众牌轿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希驾驶商旅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ATJ***号轿车碰撞了横过马路的行人余某某,尔后刘希所驾车又与谭成龙驾驶的川A***RR号大众牌轿车碰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在本次事故中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希承担次要责任,谭成龙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是商旅出租车公司,该车辆由刘希承包并使用,其民事责任应由商旅出租车公司、刘希共同承担。谭成龙驾驶的川A***RR号大众牌轿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自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刘希驾驶的系机动车辆,余某某是行人,同时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刘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商旅出租车公司与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首先由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后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余尚勇、余雪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一、余尚勇、余雪英主张丧葬费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2);二、余尚勇、余雪英主张死亡赔偿金121905元。本院认为余尚勇、余雪英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数额适当,且刘希、商旅出租车公司、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余尚勇、余雪英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余尚勇、余雪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余某某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余尚勇、余雪英未提供相关的住宿费票据,住宿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余尚勇、余雪英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存在误工损失,系合理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人5天进行计算,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877.96元(45697元÷365天×3人×5天。两项合计2377.96元;四、余尚勇、余雪英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余尚勇、余雪英的损失为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87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7131.46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余尚勇、余雪英支付11000元。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余尚勇、余雪英支付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131.46元,由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452.58元(46131.46元×40%),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共计赔偿余尚勇、余雪英128452.58元。商旅出租车公司已垫付60000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支付余尚勇、余雪英68452.58元,支付商旅出租车公司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余尚勇、余雪英11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余尚勇、余雪英68452.58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60000元;四、驳回余尚勇、余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余尚勇、余雪英负担380.5元,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刘希负担260元(此款已由余尚勇、余雪英预交,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刘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余尚勇、余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森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