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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新疆阿克苏市。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胡立波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罗某某饮白酒。1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新N1Fx**号车行驶至阿克苏市乌喀路中心客运站前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使发生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又查,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婷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