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兴瑞与陈方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瑞,陈方明,谷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冯兴瑞,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刚,男,汉族,居民,住济宁市。被告陈方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谷廷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冯兴瑞诉被告陈方明、谷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瑞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明、谷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瑞诉称,2013年6月7日,陈方明由谷廷华担保从我处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制作LED显示屏),借款期限约定1个月,如逾期加罚滞纳金每月1800元。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还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陈方明、谷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出借人冯兴瑞、借款人陈方明、担保人谷廷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加罚滞纳金每月1800元,谷廷华自愿为借款人陈方明作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全履行本协议内容止,无论借款人有什么原因,只要没按时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担保人都愿意承担借款人的一切责任,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当事人同意本协议之约定,且乙方(被告)全额收讫借款后,当事人方可签字,当事人签字后即时生效。同日,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陈方明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方明没有向原告冯兴瑞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方明、谷廷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冯兴瑞提供的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陈方明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借款滞纳金为每月1800元,月逾期利率为6%,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但原告冯兴瑞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即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谷廷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方明、谷廷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兴瑞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谷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方明、谷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民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刘昌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