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与中粮地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中粮地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117号原告北京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安泰大街9号院4号楼102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0871-8。法定代表人梁兆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琼平,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中粮地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4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79526-5。法定代表人周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晰,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际公司)与被告中粮地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先。付琼平,被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盛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际公司诉称:海际公司是从事批发与包装食品、货物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中粮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出租商业用房的企业。中粮公司在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庄C06地块商业金融居住项目区开发有中粮祥云商业街。中粮公司对该商业项目进行了虚假的、误导性的不实宣传。吸引了部分商户,并租出了部分商铺。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海际公司承租中粮公司开发运营管理的祥云小镇4号楼102号商铺。租金包括基本租金和抽成租金,并要交纳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POS机押金及使用费、装修管理费、保险费等中粮公司巧立名目的费用。中粮公司给予海际公司9个月的免租装修期。签订合同前后,海际公司支付了中粮公司共计123681.86元。中粮公司于2014年9月将商铺交给了海际公司。海际公司进行了装修和准备,装修费为280000元,包括制作了LED灯箱广告,但中粮公司认为颜色不好,强令海际公司拆除重新制作,海际公司只得重做花费27500元。中粮公司原计划于2014年6月开业,但由于中粮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延迟至2014年10月26日才开业。并强令所有商户同时开业。另:因商业街的道路没有经过路政部门验收,标线没有施划,公交车不通,路灯也没有修建安装,附近臭水沟臭气熏天,导致整个商业街冷冷清清,前期签约的商户经营惨淡。更为恶劣的是,中粮公司居然于2015年7月25日非法将海际公司的商铺予以封铺,导致海际公司无法经营。由于中粮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设施设备不全,手续不全,服务没有到位,虽为国企,却吃拿卡要,不讲信义,致商户无法经营,造成极大损失。中粮公司的所作所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海际公司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中粮公司退还海际公司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36275.15元;3.中粮公司返还海际公司租赁保证金45900元、POS机押金5000元及月租3600元、推广费3226.05元、物业费29679.66元;4.中粮公司赔偿海际公司装修费280000元、LED灯箱制作费27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中粮公司负担。被告中粮公司辩称:中粮公司认为海际公司的诉讼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海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海际公司请求撤销租赁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双方签订S2-102商铺《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12月,后续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开篇明义对此时间加以印证,而这一时间,距离海际公司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已近两年,大大超出了合同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换言之,海际公司已无权行驶合同撤销权,仅凭此点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海际公司的诉请请求。二、海际公司缺乏请求撤销合同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无外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几种情形,而海际公司却依据所谓“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实是滑天下之大稽。中粮公司也曾试图将海际公司所诉的情形按图索骥的套在自己身上,但结果更令中粮公司感到迷茫。首先,双方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等影响租赁的法律关系因素,并且双方已完成租赁房屋的交接,海际公司正常使用该房屋,中粮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障碍,遑论存在重大误解?其次,海际公司所租的房屋租金水平、房屋质量和物业服务等都符合市场水平,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最后,说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中粮公司出租的房屋是通过建筑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附近道路是中粮公司取得土地之初“五通一平”的市政道路,而中粮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又何德何能去点亮路灯、开通公交?为此,中粮公司还租赁汽车,开通专线,为的就是能让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商户更有起色,中粮公司本就额外承担着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及出租房应该承担的义务。况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海际公司多次到访现场并踏勘房屋,海际公司对所要承租的房屋及周边环境已具备充分认识,双方据此才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海际公司如今却提出无理之诉,中粮公司认为海际公司此举完全是在混淆视听、无理取闹。三、海际公司所说的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是双方租赁合同中已有的约定,且是同行业中通常收取的一般性费用,于法于理都不存在问题,何谈巧立名目?事实是,海际公司自开业经营以后便长期拖欠租金、保证金、物业费等费用,中粮公司无奈才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七条17.2款的约定采取停水停电等封铺措施,而这一措施也仅仅促使海际公司补齐了一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中粮公司租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针对海际公司存在的违约事实,中粮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行使追究海际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中粮公司作为央企中粮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曾多次为属地政府单位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粮公司亦一直践行着忠于国计、良于民生的企业使命和社会责任。试问,中粮公司于本案中的所作所为哪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准则?而海际公司又在房屋租赁合同哪一条、哪一款解读出租了房子就可以获得巨额回报、丰厚利润?中粮公司理解的是双方间存在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不理解的是海际公司作为商海浮沉多年的贸易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就可以从别人口袋中掏钱吗?海际公司行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并且海际公司所诉的事实自始至终不曾存在过,且与真实情况是相悖的,海际公司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中粮公司认为海际公司的诉讼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海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甲方)与海际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中粮祥云商业街开业前商铺租赁合同(POS版)》,该合同约定:一、商铺位置及租赁面积:1、甲方将中粮祥云商业街【S2-102】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该编号为暂定编号)出租给乙方使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商铺暂定租赁面积以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暂定【89】平米计取,如有异议的,最终租赁面积以甲方委托国家认证的测绘机构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相关约定标准实际测量的结果为准。三、租赁期限及租金:1、租赁期限为【6】个租赁年度,自起租日开始起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租赁年度,以后每个租赁年度均按此方式顺延及计算,直至租赁期限届满。2、租赁期限内,该商铺租金分为:基本租金、抽成租金。每月的基本租金与抽成租金,两者中取较高者为当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金额。四、租赁保证金:乙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第一个租赁年度3个月的基本租金、3个月物业管理费及3个月推广费总和的租赁保证金,合计¥(57672)元人民币,(每月天数按照365÷12计算)。如果乙方在签署《租赁意向书》时已交纳过租赁保证金,则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自动转为本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补足。六、其他费用:1、物业管理费标准,按照【46】元人民币/平方米/月收取;2、推广费标准,按照【5】元人民币/平方米/月收取;3、日装修管理费标准,按照【0.8】元人民币/平方米/日收取。八、POS系统:甲方是本中粮祥云商业街的POS专用收银系统的合法使用者。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并开放POS专用收银系统,乙方同意使用甲方提供的POS专用收银系统,乙方在该商铺中共租用甲方提供的POS专用收银系统【1】台。如使用甲方提供的POS系统,乙方还应支付POS机押金和租金。POS机押金按照(5000)元人民币/台收取;POS机使用租金按照【400】元人民币/月收取。九、免租装修期:乙方享有【90】天的免租装修期,自该商铺交付日之次日起算。2015年1月,出租方中粮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海际公司(乙方)签订《【中粮】祥云小镇商铺租赁合同关于租赁面积和计租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12月日签订关于祥云小镇(以下简称“物业”)【4-102】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双方就该商铺的租赁面积和计租日等有关约定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该商铺租赁面积及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为准,原合同的暂定租赁面积89平方米;经实测后,最终租赁面积为71.69平方米。第三条:该商铺计租日为2015年6月1日。出租方中粮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海际公司(乙方)签订《【中粮】祥云小镇商铺租赁合同关于门楼牌号编号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12月日签订关于祥云小镇(以下简称“物业”)【S2-102】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方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准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变更如下:第二条:原合同承租商铺号由【S2-102】变更为【4号楼102】。甲方签名下方有日期: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4日海际公司(甲方)与北京恒阳星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北京中粮祥云生活广场巴库斯红酒庄。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总计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正...。2014年11月28日北京恒阳星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交来装修工程款28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正(整)。2014年12月16日北京恒阳星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交来灯箱款275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柒千伍佰元正(整)。2014年10月27日中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市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交来巴库斯意大利红酒庄4-102POS机押金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2015年7月16日,中粮公司向海际公司发出封铺通知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祥云小镇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贵司承租我司祥云小镇4号楼102号商铺(“该商铺”)从事经营活动。贵司从2014年12月至今,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未按《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足额按时缴纳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按《租赁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7月30日,贵司共欠缴我司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9699.64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因拖延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产生滞纳金11134.56元,经我司多次催告仍未缴纳,贵司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司郑重书面告知:请贵司于2015年7月24日17:00之前缴清所欠各项费用。如到期仍未缴清,由于贵司欠缴租金及各项费用的事实,我司将于2015年7月25日对贵公司承租的商铺采取封铺措施,请届时派人前来共同封铺。如贵司不予配合,我司将自行对商铺采取封铺措施。同时请贵司自行妥为解决任何因会员所带来的相关问题。同时我司保留通过诉讼途径向贵司追讨欠款及滞纳金的权利。特此告知。巴库斯意大利红酒已经由中粮公司封铺。2015年7月17日,中粮公司出具发票6张,载明:海际公司向中粮公司支付POS机租金2400元、推广费2150.7元、租金11828.85元。2015年8月6日,中粮公司出具发票3张,载明:海际公司向中粮公司支付POS机租金800元、推广费1052.22元、租金24446.3元。2015年8月30日,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载明:海际公司向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7317.72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北京】中粮祥云商业街开业前商铺租赁合同(POS版)》、《【中粮】祥云小镇商铺租赁合同关于门楼牌号编号的补充协议》、《【中粮】祥云小镇商铺租赁合同关于租赁面积和计租日的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收据、发票、封铺通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经审查,本院难以据海际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中粮公司在签订诉争协议时存在欺诈,亦难以认定海际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且诉争协议亦未显失公平。诉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就原告撤销诉争合同及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海际公司基于撤销诉争合同及补充协议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诉争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被撤销,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海际彤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