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义春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975号原告:苏义春。委托代理人:王加速。被告:王东。原告苏义春为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于2015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借款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借款人当时承诺几天后就可以还款并把自己的工资存折放在原告处。双方口头约定若不能还款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13,000.00元及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义春向本庭提交借条一份、光盘及通话记录一份、被告王东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王东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于2013年8月1日从原告苏义春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东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东未能及时给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系口头约定,无事实依据,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义春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王东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辰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