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在利津县盐窝镇***村因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张某将郭某的眼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利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将6000元赔偿款提存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