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重庆市永川区、荣昌区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川区永荣镇东岳村独树村民小组,将被害人晏某某家房屋门踹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任何财物。二、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柏木村民小组,撬开被害人谢某某家房屋门锁后进入室内,将铁锤2把和电动机铜线圈1个盗走。三、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柏木村民小组,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家房屋门锁后进入室内,将一些废铁及一些黑色铜芯线圈盗走。四、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柏木村民小组,打开被害人廖某某家房屋门锁后进入室内,将现金260元盗走。五、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巷子村民小组,用铁钎子撬开被害人盛某某家门锁后进入室内,将现金350元盗走。六、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巷子村民小组,用铁钎子撬开被害人盈某某家门锁后进入室内中,将现金13元盗走。七、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冲(另案处理)来到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朝门村民小组,二人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第二天下午,刘某独自一人又翻墙的方式进入周某某家中,将铁锤和铁钎子盗走。后刘某又翻墙进入附近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一编织袋书盗走。八、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来到荣昌县双河街道金佛6组石家铺,用钢条撬开被害人蒋某某家门后进入室内,将圆形铁条4根和镰刀2把盗走。九、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川区永荣镇东岳村独树村民小组,先后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345元的2只公鸡和1只母鸡、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20元的1只公鸡、被害人曾某某价值210元的2只贵妃鸡盗走。后刘某将盗窃的6只鸡销赃,获款390元耗用。十、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尖龙村民小组,搭竹梯爬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二楼阳台后进入室内,将菜刀1把、铁锤1把、铁毡子2根盗走。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其父亲刘某某的陪同下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永荣派出所投案,并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刘功国、张元清、唐绍书的证言,被害人晏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盛某某、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其父亲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260元、退赔被害人盛某某经济损失350元、退赔被害人盈某某经济损失13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4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2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21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